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李德华,男。被告戴载富(曾用名戴群),男。
原告李德华与被告戴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华诉称:原告从事豆制品生产。2010年8月起,原告开始送豆制品给被告戴载富,口头约定按月结账。2011年初起,被告以与其妻子闹离婚为由,不再及时和原告结账,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欠李老板货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元(12910)”,并收回原欠条。当时原告未注意,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为”戴群”,后经核实”戴群”与”戴载富”为同一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2910元。被告戴载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载富多次向原告李德华购买豆制品。截止2013年1月2日,被告戴载富尚欠原告李德华货款12910元。同日,被告戴载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前总计欠李老板货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元(12910)”,被告在欠条上署名”戴群”,并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欠条上对货款给付期间没有约定。后由于被告戴载富没有给付上述欠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戴群”与“戴载富”为同一人,有本院调取的被告戴载富的常住人口信息为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调取的被告戴载富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华主张被告戴载富给付所欠货款1291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李德华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戴载富主张权利,被告戴载富亦应当依法随时按照原告李德华的要求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载富给付原告李德华货款12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戴载富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戴载富负担(已由原告李德华代垫,被告戴载富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李德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