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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01号

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董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酒后又将我打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系邻村,订婚后经常往来,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怀孕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我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农历初六)因我堂弟结婚,晚上我喝了点酒,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居住。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其后二人经常往来,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8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生活在邻村,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常往来,双方相互了解,原告怀孕后二人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夫妻二人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