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周德昌。
委托代理人:房孔林。
被告:密其振。
原告周德昌与被告密其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昌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其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昌诉称:被告因养鸡多次赊欠我药品共计款6200元,并于2010年1月18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付2000元,下欠42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药品款4200元及利息。被告密其振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多次赊欠原告药品,共计欠款6200元,并于2010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德昌药款6200元大写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密其振2010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付2000元,下欠42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药品款4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密其振拖欠原告周德昌药品款42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密其振应及时给付。被告密其振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密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周德昌药品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密其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