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18号原告樊哲华,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金扶,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姗、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惠芬,女,满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浪波、肖臣宸,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哲华诉被告王金扶、常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被告王金扶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被告常惠芬的委托代理人肖臣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哲华诉称,被告王金扶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双方并就还款情况作了明确约定。但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只归还了180000元,还剩500000元未还。之后,被告王金扶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当日,被告王金扶还向原告借款60800元,该款约定不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将按所欠金额的月5%支付违约金。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而被告常惠芬系王金扶的配偶,上述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800元;2、被告王金扶向原告支付利息31111.11元;3、被告王金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常惠芬对被告王金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扶辩称,对500000元欠款予以确认,但之后的60800元借款中只有35000元是借款本金,余下的25800元是利息。原告现在既请求了利息又请求违约金,其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常惠芬辩称,首先,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其中2010年3月2日签的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出具的,故该笔借款与被告常惠芬无关。两张借条虽然都有提到500000元,但不能证明第二张借条的500000元就是第一张借条提到的500000元。即使这两个500000元存在承继关系,该债权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结束后产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即使该债务与被告常惠芬有关,该债务所约定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扶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樊哲华借款680000元,当时承诺于2010年4月5日前归还500000元,余下的180000元在2010年7月30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1年11月5日重新向原告就余下的欠款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52000元,当时还约定每月利息为11300元,从2011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2012年7月1日,被告王金扶再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诺于当月25日前归还。最后,原告樊哲华与被告王金扶于2012年11月1日就之前所有欠款进行结算,被告王金扶确认尚欠原告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15000元;结算当天,王金扶还向原告借款6080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不计算利息,在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若上述款项不能如期归还,被告须按全部金额(本金加利息)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写下欠条后,两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息,而原告曾在2013年8月23日、24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向被告常惠芬催款。另查,被告常惠芬的银行账户曾在2011年6月21日、8月30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还款。而二被告已于2012年7月9日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查询、短信照片、通话详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扶对其在2010年3月2日和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樊哲华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两笔债务所涉的500000元是同一笔,再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2011年11月5日以及2012年7月1日的借条来佐证2012年11月1日借条的形成过程,因此本院对被告王金扶拖欠原告樊哲华5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至于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为308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2月8日),对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金扶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的60800元,尽管被告不确认该60800元都是本金,但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当中包含了利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王金扶的上述二笔借款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2013年2月8日)内归还,而双方亦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金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这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都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因本案的第一笔债务500000元,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金扶与被告常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常惠芬主张该笔债务对其来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其账户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30日,而原告曾在2013年8月23日、24日通过短信和电话向被告常惠芬催款,这都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对该笔债务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惠芬对被告王金扶的上述500000元债务及其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王金扶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的60800元,因其是在离异之后借的,系王金扶的个人债务,应由王金扶个人负担。至于被告常惠芬提出其不存在与王金扶共同借款的合意,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常惠芬还提出这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王金扶是经商的,其借款、经商所得一般都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因其生意失败才导致无法归还借款,但被告常惠芬不能以生意失败导致没有盈利而抗辩借款经商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常惠芬提出其账户曾向原告转账过款项是被王金扶盗用,并非其个人意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扶、常惠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哲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308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哲华归还借款本金60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樊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6元,由原告樊哲华负担70元,被告王金扶、常惠芬负担9380元,被告王金扶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尹玉英
代理
审判员 彭晓娜
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桂兴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