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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02号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宋某甲,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乙,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88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5日生长女宋某丙,2003年1月15日婚生次女宋某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对我张口就骂,动手就打。为此,我逃离苦海,于2010年年底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3月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贵院做出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至今未和好。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次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照顾上了年纪的父亲,希望原告能和好。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成亲并同居,1989年9月5日生长女宋某丙,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婚生次女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告主张于2010年年底与被告分居,被告主张于2013年1月曾和原告同居。2013年3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汽油机一个,电视机一台,桌椅一套,豆腐机一台,双方均认可以上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庭审中,经征求婚生之女宋某丁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经调解确无和好希望,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育婚生女宋某丁,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子女的权益以及子女的意向,为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宋某丁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分期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18周岁,抚养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被告定期探望孩子。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为便于生产生活、照顾妇女儿童及结合双方意愿,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需一次性给付被告应分得的财产等价款5000元。被告主张有1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丁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之女年满18周岁,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度的抚养费2361.5元(9446元X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年度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对婚生女孩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手扶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汽油机一个,电视机一台,桌椅一套,豆腐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岳健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