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二终字第121号

(2013)郴民二终字第121号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胡毅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胡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高家塘村亚家山组。法定代表人李俊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系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雄、委托代理人钱涛,被上诉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毅是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5月公司成立后,公司要求各股东为公司借款作资金使用。2009年12月8日,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财务收据,写明:“今收到胡毅借来人民币5O万元整。其中43万元存入公司建行账户,7万元现金交到出纳付若缨手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4月2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O万元,出具财会收据,但未注明利息。上述款项合计10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利息统一为月息3%。2013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1万元。被告则抗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按3%月息计息是否合理如何计算利息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不予认可为公司借款。

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公司内部财会收据,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此收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3%月息计息,该约定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最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上,在2009年12月8日的收据中注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利息统一为月息3%,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①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5O万元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②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30万元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③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20万元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④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100万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88元,由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胡毅分三次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收据,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出纳的签字,也没有公司行政章,也没有转账凭证,该三张收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利用其担任上诉人财务负责人的便利,伪造的收款收据,已涉嫌诈骗,上诉人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胡毅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有出纳签字并盖有公司财务章的三张收据,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有记载。上诉人完全是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合法。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2012年9月18日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材料二、2012年4月20日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签发的胡毅持股证明书;证据材料三、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比例表。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毅一直是公司的股东并掌管公司财务,本案的三张收据是被上诉人胡毅伪造的。被上诉人胡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均是出于招商引资的目的而造假的材料,且本案收据均是公司出纳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后所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完全知道。被上诉人胡毅于二审提交了2012年5月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报表(打印件),欲证明本案借款在上诉人公司报表中有记载,借款属实。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财务报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亦是被上诉人利用其掌管公司财务的便利做的假账。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报表(打印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也没有注明出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财务人员付若缨出具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是被上诉人利用其掌管公司财务的便利伪造的,并表示要举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但时至今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收据的证明效力更大,应该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未援引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补充援引后,维持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8元,由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