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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复字第20号

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临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因不服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费执字第165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执字第1653号罚款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得到我公司的确认下,就认定我公司欠洛阳荣康化工厂债务25万元,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违司法公正,请求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执字第1653号罚款决定。

本院查明,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宇织造有限公司与洛阳荣康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洛阳荣康化工厂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0)临商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一审期间,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以(2008)费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洛阳荣康化工厂在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万元。2013年11月5日,费县人民法院向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3)费执字第16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款,但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不欠洛阳市荣康化工厂货款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费县人民法院经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查询,2013年6月18日洛阳市荣康化工厂已整体转让,转让协议及转让企业内容清单载明,广东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尚欠洛阳市荣康化工厂货款851437元。费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决定书收到三日内缴纳。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积极督促被执行人洛阳荣康化工厂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费县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建议对申请复议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不再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所谓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况且申请复议人在复议期间积极督促被执行人洛阳荣康化工厂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洛阳荣康化工厂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处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执字第1653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