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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35号

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与陈小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陈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3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委托代理人钟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小丽。关于仲裁申请人陈小丽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因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053号裁决书。

申请人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诉称,陈小丽并非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支付陈小丽2013年4月1日至6月3日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05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陈小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17日至6月3日期间陈小丽与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证明2013年3月17日至6月3日期间陈小丽与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期间陈小丽提供了其在工作场所的照片,照片中其所着工作服印有“川行”字样,且提供了“销售凭单”。而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仲裁庭以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为由,支持陈小丽的申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审理时未出庭有正当理由。综上,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053号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05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

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