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89959329-6。 授权负责人李玉首,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茂东,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林县。 被告成克瑜,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壮族,上林县林业局职工,住上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李茂东、成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卓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被告李茂东、成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茂东于2009年10月29日,由成克瑜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人民币,签约3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并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的方式还款。被告李茂东在自2011年10月28日循环使用贷款后,在期限内一直未能全额归还所欠本息义务,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李茂东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06.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及后续利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李茂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06.8(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及后续利息;判令被告成克瑜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的事实; 3、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当时的真实谈话情况; 4、《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告真实身份; 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达成借款协议以及保证人的担保意愿的事实; 6、《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帐户的事实; 7、《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电脑试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 8、该笔贷款银行流水账,证明该笔借款归还本息与否的过程。 被告李茂东辩称该笔借款未还是事实,但实际上钱是成克瑜拿去用的,其只拿了几千元而已。其应只还其用的那部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成克瑜辩称该笔借款未还是事实,确实是其担保,实际上其只用了15000元,而李茂东的朋友拿了两万元去,李茂东有责任去追回那两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被告李茂东、成克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两被告均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对原告依法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茂东向原告填写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由被告成克瑜同意作保证担保后,于2009年10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6840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划款方式: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帐号:62×××17;担保方式:以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茂东第三次循环自助借款50000元后,在该借款期限内一直未能全额归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茂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06.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后续利息依约另计,直至本息清偿);由被告成克瑜对上述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李茂东、成克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茂东于2011年10月28日第三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8日止,但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被告成克瑜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茂东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尚欠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成克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成克瑜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克瑜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东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截至2013年7月26日尚欠利息4306.8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成克瑜对被告李茂东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李茂东追偿。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李茂东、成克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7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卓生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雪梅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