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法定代表人黄清流,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郑文花,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因与被申请人郑文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劳仲案字(2013)07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清良,被申请人郑文花的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等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郑文花1997年10月进漳州市造漆厂,从事磨浆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漳州市造漆厂按约定标准支付郑文花工资,但未为郑文花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26日,漳州市第三中学以“工厂经营已到了举步维艰、濒临亏损的地步”等为由,向市教育局上报《关于申请批准漳州三中校办工厂改制(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报告》,并附《漳州三中校办工厂改制(公开招投标、拍卖)实施方案(初稿)》。同年9月30日,漳州市教育局以漳教综(2011)211号文批复同意漳州市造漆厂进行改制。漳州市造漆厂收到同意改制批复后,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同时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改制方案在提交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漳州市第三中学于2013年1月30日向市教育局提交了《关于批准同意〈漳州市造漆厂企业改制方案〉的请示》,同时附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漳州市造漆厂企业改制方案》、《漳州市造漆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每年工龄按1745元补偿,同时测算并提留了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2013年2月26日,市教育局以漳教综(2013)33号批准同意漳州市造漆厂的改制方案,并要求漳州市造漆厂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认真组织实施。2013年3月31日,漳州市造漆厂与郑文花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郑文花的经济补偿金10740元,补缴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16359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8184.0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于企业资产处置完成后10日内支付,社会保险于企业资产处置完成后6个月内办理补缴手续。同年6月3日,漳州市造漆厂将郑文花的经济补偿金以转账的形式汇入郑文花银行账户,郑文花的社会保险因漳州市造漆厂企业资产尚未处置完毕,所以还没有办理补缴手续。2013年10月23日,郑文花以漳州市造漆厂少算经济补偿金及无法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漳州市造漆厂补发经济补偿金21987元,补办补缴1997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底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郑文花1997年10月进漳州市造漆厂,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漳州市造漆厂未为郑文花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1年2月,漳州市造漆厂因生产经营因难,在请示相关部门同意后,对企业进行改制,并通过招投标、拍卖的形式变况资产安置职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漳州市造漆厂就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以职工大会的形式审议通过,该作法虽然符合规定程序,但该方案所测算并提留的相关费用,明显与实际不符,故应作调整。漳州市造漆厂与郑文花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协商一致原则,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漳州市造漆厂与郑文花约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16359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8184.05元,缺乏依据,应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补缴。郑文花要求漳州市造漆厂补发经济补偿金21987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郑文花要求漳州市造漆厂补办缴纳1997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底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仞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一、漳州市造漆厂应为郑文花补缴自1997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
二、郑文花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裁决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漳州市造漆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1、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依法不应受理本案,更无权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2、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尚未届满,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作出裁决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且双方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自1997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的裁决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郑文花辩称:1、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是自主改制,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而申请人是集体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非国有企业涉及改制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虽经主管部门批复而进行改制,但不因主管部门的批复而构成政府主导下的改制。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管辖范围。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缴金额与实际不符,应作调整这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漳州市造漆厂的企业改制经漳州市教育局以漳教综(2011)211号文批复同意。漳州市造漆厂制定的企业改制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以及财产的处置拍卖也要经过漳州市教育局的批准同意。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的改制属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般的劳动争议予以受理,明显不当,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提出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劳仲案字(2013)第071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漳州市造漆厂负担。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张海泉
代理
审判员 江团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开庭,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