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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3号

冯树林与杨德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林,杨德福,徐洪海,李凤明,韩立国,邵俊峰,董桂芬,李凤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冯树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洪海,男,汉族,住永吉县。

第三人:李凤明,男,汉族,住永吉县。

第三人:韩立国,男,汉族,住九台市。

第三人:邵俊峰,男,汉族,住永吉县。

第三人:董桂芬,女,汉族,住永吉县。

第三人:李凤奎,男,汉族,住永吉县。

原告冯树林与被告杨德福、第三人徐洪海、李凤明、韩立国、邵俊峰、董桂芬、李凤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树林与被告杨德福、第三人李凤明、韩立国、邵俊峰、董桂芬、李凤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树林的诉讼请求及主要理由:第三人徐洪海欠原告200万元,同时欠第三人李凤明、韩立国、邵俊峰、董桂芬、李凤奎267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洪海、李凤明、韩立国、邵俊峰、董桂芬、李凤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偿267万元,加上徐洪海欠原告的200万元,总计欠款467万元。同日,原告与徐洪海达成协议,约定徐洪海将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交警中队综合楼1-2-24-28-4号一楼西侧1门房屋(附带地下室,合计72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作价522万元。之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5月30日,吉林中院执行法官送达执行裁定书,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一事,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于6月24日和9月6日两次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9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来院告诉,请求:1、确认座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交警中队综合楼1-2-24-28-4号一楼西侧1门房屋(附带地下室,合计72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徐洪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徐洪海、李凤鸣、韩立国、邵俊峰、董桂芬、李凤奎签订的转移债权债务协议书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冯树林的起诉。理由如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法院的执行程序正在进行当中,目的是通过异议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本院执行部门确认冯树林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及本院立案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本院执行部门执行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此时,本院对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行为业已完毕,执行程序已然终结。显然,冯树林不具备申请执行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340.00元,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淑娜

审判员  马景芳

审判员  王国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美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