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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

佘友德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佘友德。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沈毛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友德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友德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被告锦江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沈毛弟、被告人保静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友德诉称:2012年1月8日20时45分,被告锦江汽车驾驶员陈毓镖驾驶牌号为沪EN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重庆南路永兴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陈毓镖与原告佘友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致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7,1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8,789.6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2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静安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锦江汽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江汽车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愿意按一期营养费1,8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计算赔偿金额;不认可误工费的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曾为原告垫付66,721.5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静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意见与被告锦江汽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0时45分,被告锦江汽车驾驶员陈毓镖驾驶牌号为沪ENXX**的小客车在本市重庆南路永兴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佘友德与陈毓镖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159.50元,其中66,721.50元为被告锦江汽车为其垫付。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佘友德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静安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佘友德胸部、右锁骨及右肩胛骨交通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人保静安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ENXX**小客车属被告锦江汽车所有,在被告人保静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修车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锦江汽车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锦江汽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锦江汽车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静安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锦江汽车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因原告还未施行二次手术,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67,1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8,789.6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误工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项目,被告人保静安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锦江汽车承担60%赔偿责任,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友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00元。

四、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友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85,295.46元。扣除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佘友德的人民币66,721.5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佘友德人民币18,573.96元。

五、原告佘友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240元。

六、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6元,由原告佘友德负担人民币836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