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峰,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海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可疑物给程某某。同月18日15时许,周海峰携带毒品可疑物出卖给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周海峰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净重3.34克)。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海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海峰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海峰在博白县程某某家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可疑物给程某某。同月18日15时许,周海峰携带5小包毒品可疑物准备到程某某家出卖给程某某,在途经坡头村龙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周海峰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净重3.3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词,被告人周海峰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查报告书,过秤笔录和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毒品上缴清单,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周海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海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海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