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某某。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以需要购买新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此款原告已于2010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若被告主动辞职的该借款协议同时解除,被告应当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并未及时归还购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其追偿,被告在2012年1月8日归还130000元,剩下的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还清借款之前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068元,之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购车借款申请》,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5、《辞职信》及《员工退职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离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无息借给被告150000元,用于购买销售工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被告在原告工作不低于三年,则其中50000元借款以福利方式给予其,免除其还款,其他100000元借款则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所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不能按期还款,除追还到期还款外,每天按千分之五罚息;借款期限内若因被告辞职而使原、被告双方不继续劳动合同的,本借款协议同时解除,被告应当于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偿还车辆的GPS系统的设备费和服务费。2011年1月10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1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辞职。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归还13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离职时未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从2012年1月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告周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7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漫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