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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11号

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16号威宇隆工业园宿舍B栋3楼311室,组织机构代码:57314990-2。

法定代表人:叶创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园二区第6栋,组织机构代码:71526660-3。

法定代表人:龚伟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瑞丰光公司、恩达斯公司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瑞丰光公司向恩达斯公司供应二极管等货品,至今恩达斯公司仍欠瑞丰光公司货款33120元尚未支付。瑞丰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恩达斯公司支付瑞丰光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120元及逾期利息1766.60元;2、案件诉讼费由恩达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光公司、恩达斯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系法律调整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瑞丰光公司诉讼主张恩达斯公司尚欠2012年8月13日的货款33120元,有恩达斯公司方签收的送货单为证,且恩达斯公司予以确认,虽然恩达斯公司主张该货款并非2012年1月3日订单所涉及的货款,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对瑞丰光公司请求恩达斯公司支付货款331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丰光公司、恩达斯公司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故对瑞丰光公司主张的从送货之日2012年8月1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瑞丰光公司起诉后,恩达斯公司未及时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给瑞丰光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恩达斯公司答辩提出的货品质量问题及要求瑞丰光公司赔偿损失,因恩达斯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恩达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就该货品质量问题纠纷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瑞丰光公司,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恩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瑞丰光公司货款33120元;

二、恩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瑞丰光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3312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付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瑞丰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恩达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恩达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瑞丰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瑞丰光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没有经过恩达斯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瑞丰光公司与恩达斯公司签过多份采购合同,瑞丰光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既没有恩达斯公司的盖章,对于付款条件等都没有具体的约定,这份合同明显不能认定。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8月13日的送货单,判决恩达斯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送货单》对应的合同是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系。

二、根据举证规则,瑞丰光公司举证有误,应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瑞丰光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法律顾问和法务部,对于法律应该特别精通。正常情况下,瑞丰光公司应该拿2012年8月份的合同来起诉,或把所有的合同都拿过来,然后根据送货单及汇款单来确认欠款。但瑞丰光公司偏偏拿了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采购合同》来起诉,实在有违情理。而法院却置举证规则不顾,仍然支持了瑞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三、恩达斯公司曾因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法院接受了申请,封存了验材,也要求双方去龙岗法院选定了鉴定机构,却又突然通知开庭,认为不需鉴定。即使判决恩达斯公司支付货款,也应扣掉出现质量问题的一部分,所以质量鉴定是必要的。但一审法院先是同意鉴定,后却加以拒绝,有违程序。

被上诉人瑞丰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恩达斯公司表示对原判确定的欠款总额无异议,但认为瑞丰光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份采购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2012年8月份的采购合同。恩达斯公司称其认为瑞丰光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恩达斯公司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恩达斯公司请求鉴定仍未获得法院准许,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恩达斯公司要求瑞丰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恩达斯公司未提出上诉。另查,一审举证期限内瑞丰光公司提交了发货日期2012年8月13日、发货单号XF1208130091的发货单一张,该单记载客户订单号为YD20120103-001,恩达斯公司确认该发货单的货物,也表示未支付该批货物的金额33120元,但认为该发货单并不是履行瑞丰光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3日的采购合同,而是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恩达斯公司确认收到瑞丰光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发送的货物,也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33120元,至于瑞丰光公司该批发货是履行发货单上记载的2012年1月3日的采购合同,还是履行恩达斯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2日采购合同,均不影响恩达斯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判判令恩达斯公司应向瑞丰光公司支付货款33120元并无不当,恩达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恩达斯公司上诉主张瑞丰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原审法院未予鉴定违反程序,因恩达斯公司就该问题已另行诉讼并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恩达斯公司亦表示收到判决后未再上诉,故恩达斯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恩达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恩达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