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54号原告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被告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EIXINGGU。
原告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胶料和涂料助剂等材料。至2013年9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232,200元。被告已付款45,220元,尚欠186,980元。被告曾在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表示账户内存款不足,未让原告解入银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980元及利息(以186,9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具过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但表示账户内存款不足,未让原告解入银行。3、2013年12月10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方财务人员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到2013年9月期间向被告开具金额计23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送货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6,9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6,980元;
二、被告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6,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计2,082.50元,由被告雅达建筑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或者约定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