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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何仰发,郑华,贺义勇,欧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靖,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何仰发。原审第三人郑华。原审第三人贺义勇。原审第三人欧高生。

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跃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霓、

代理

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易靖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仰发、贺义勇、欧高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筹建宁远县恒源一级电站,于2004年12月30日和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宁远县恒源**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一级电站拦水坝、引水渠道、兴建鲢拐坝等工程,工程项目实际包工包料单价形式,并以实际工程量丈量核定为准,合同约定拦水坝、渠道、桥必须在2005年2月7日前完工,否则,每超过一天罚款5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合同还约定按完成工程量的60%逐月支付工程款,除留足10%保质金外,其余款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05年元月开始施工,2006年元月完工,原告共完成25个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后,由被告工程师尹万川于2007年4月17日签上“经双方核实,实际完成工程总款806,639元人民币”,在完工工程总量之前,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和支付款凭证上,写明“经甲方(被告)委托人清算审批无误”,由第三人何仰发、郑华、贺义勇、欧高生等人签名,原告分别共支款530,605元人民币,下欠276,034元人民币,有18张验收单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只有验收人员的签名,但结算总数已计算在内。被告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和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宁远县恒源**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包的电站拦水坝、引水渠道和兴建鲢拐坝等工程于2006年元旦已经全面完工,经原、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按时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所签合同的项目部是原告针对该工程设立的机构,该项目完工后,其项目部自然撤销,其权利义务回归公司,因此,原告适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该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即工程完工付款申报表,有被告公司工程师尹万川的签名,可视为是被告公司行为,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欠款义务,因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276,034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审被告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吴华江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税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吴华江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工程量已结算,有签字的项目结算单,税费有约定,上诉人没有垫付;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诉讼主体问题即祁阳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

二、工程是否验收、结算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2004年12月30日上诉人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了《宁远县恒源**电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吴华江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还加盖了被上诉人承建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持有水电三级资质证参与招标,故该电站实际施工方应为被上诉人,吴华江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况且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享有承担,故上诉人提出吴华江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工程是否验收、结算的问题。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尤其是在审定的806,639.45元的工程汇总表上,由原审第三人何仰发、欧高生等人注明“经甲方委托人结算并审查无误”,还予签字,且何仰生当时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已予结算,况且现该电站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上诉人提出没有验收、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税费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负责从总工程量款中代扣5%,而纳税是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因该工程对税率没作约定,应由上诉人提供代扣税费的凭证后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4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湘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跃

审 判 员  郑 霓

审 判 员  吕伟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