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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02号

李雅玲与刘金坪、曾树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雅玲,刘金坪,曾树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玲,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坪,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树均,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雅玲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坪、曾树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4月18日,李雅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金坪、曾树均、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雅玲经济损失共计7093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金坪、曾树均、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0月31日,李雅玲乘坐刘金坪驾驶的粤RVV0**号小轿车(车主是曾树均)沿S253线大站往望埠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53线83KM+300M处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李雅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雅玲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出院。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RVV0**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曾树均答辩称:曾树均只是借车给刘金坪用,不用承担责任。李雅玲认为曾树均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提供证据。借车行为应为免证事实。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案,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保险人与本案车主曾树均是合同关系,与李雅玲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曾树均在索赔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声明不承担车上人员的相关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刘金坪答辩称:肇事车辆粤RVV0**号小轿车是其向曾树均借用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刘金坪驾驶粤RVV0**号小型轿车搭乘李雅玲沿S253线大站往望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53线83KM+300M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坪、李雅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第2011B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雅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雅玲受伤后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4天,医疗费共30392.10元。李雅玲自认住院期间刘金坪向其支付了27000元。出院证明书注明出院情况:1、门诊继续治疗,必要时继续再做高压氧治疗,定时复查。2、休息陆个月。3、勿过早参与体力活动。4、注意加强营养。5、有情况随诊。在入院前20天,李雅玲由其父李桂芳、母顾燕珍共同护理,后由李桂芳一人护理至出院。李桂芳、顾燕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李雅玲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清远分公司务工,职务为保险营销员。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VV0**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曾树均,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刘金坪,刘金坪的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粤RVV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李雅玲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型脑损伤,事实清楚,对李雅玲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0392.10元;2、误工费39045.02元{56108元/年÷365天×(74+180)天=39045.02元};3、护理费9118.25元(李桂芳35406元/年÷365天×74天=7178.20元;顾燕珍35406元/年÷365天×20天=1940.05元;7178.20元+1940.05元=911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50元/天×74天=3700元);5、住院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共83755.37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刘金坪承担赔偿责任。在李雅玲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从中抵销,刘金坪实际仍应赔偿的数额为56755.37元。粤RVV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曾树均,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使用人是刘金坪。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事故是因“借用车辆”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车辆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与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仅造成本车的乘车人员即李雅玲受到伤害,依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李雅玲请求曾树均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一、刘金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雅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755.37元。

二、驳回李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33元,由刘金坪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宣判后,李雅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经济损失70933.23元,不足部分由刘金坪、曾树均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刘金坪、曾树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可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定案依据,且刘金坪、曾树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举证倒置,也不属于法定免证情形,依法应适用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二)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李雅玲进行赔偿,既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是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这一制度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救助的初衷。(三)本案误工费应按照64513元/年、护理费应按照58038元/年的标准计算。曾树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刘金坪与曾树均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正确无误。刘金坪与曾树均之间的借用关系是日常生活法则可以推定出来的事实,属于无须举证的事实。而且刘金坪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0月30日中午向曾树均借用车辆,并被一审法院采纳。曾树均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李雅玲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曾树均无关。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是由国家制定,对第三者进行保障的保险,亦即是对本车以外的人员或者财产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保障。而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认定书认定李雅玲属于车上人员,亦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李雅玲属于车上人员,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但车上人员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只能是投保人即本案的车主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与李雅玲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车主向答辩人索赔时已声明不索赔车上人员的赔偿。该份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刘金坪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李雅玲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车主曾树均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雅玲和护理人员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李雅玲是从事保险行业,护理人员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此,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108元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0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李雅玲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范围。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车主曾树均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属于家庭用车,且驾驶人刘金坪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车主曾树均借用的。同时,受害人李雅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曾树均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主曾树均不需要对本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审判决认定曾树均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雅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33元,由上诉人李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谢伟诚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