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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1024号

李强与刘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刘永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24号

原告:李强。

被告:刘永勤。

原告李强为与被告刘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起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刘永勤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5月31日,被告再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6月7日,被告再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以上三次借款合计140000元。经原告数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本息,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强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31日、6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38000元、2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的利息15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强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3%,一年还本付息。借款人:刘永勤。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31日、6月7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李强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3%,一年还本付息。借款人:刘永勤。2011年5月31日”,“今向李强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3%,一年还本付息。借款人:刘永勤。2011年6月7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勤向原告李强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其他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025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47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5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5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25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293元。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婉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