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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刑初字第015号

贺立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贺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01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街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南河店镇台湾街路段时,被南召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随即将贺某某带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鉴测报告: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系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路程较短,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较少,相对危害性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长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河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