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初字第00027号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孝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刘孝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孝伍,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刘孝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置的皖L23923/LB325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现合同期限已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000元。鉴于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该车登记车主仍为原告,原告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同时也不应再承担该车挂靠经营风险及其他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自行转出,向原告支付2013年劳务费及其他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补充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全部拖欠款项支付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 刘孝伍未作答辩。 中粮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粮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刘孝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经营合同、皖L23923/LB325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孝伍,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合同至2013年7月4日履行期满。 被告刘孝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刘孝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粮运输公司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和其诉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同意将被告实际所有的皖L23923/LB325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当年劳务费,以后每年度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7月4日,该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未支付,该车登记车主仍为中粮运输公司,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及支付拖欠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将拖欠款项支付给原告。 综合原告起诉及举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该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仍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孝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23923/LB325挂号货车自行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孝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长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