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莉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豪,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胡中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告胡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11月份,胡中豪购买恒基混凝土公司水泥并对外销售,结算后共欠恒基混凝土公司水泥款78118.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胡中豪支付欠款781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中豪辩称,胡中豪欠恒基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恒基混凝土公司所诉的欠款是案外人王胜利以胡中豪的名义拉的混凝土,该款不应由胡中豪支付,应驳回恒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胡中豪业务记账单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胡中豪欠恒基混凝土公司货款78118.3元;胡中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胡中豪对恒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业务来往清单,不是结算单,虽然有自己的签名,但不能作为认定胡中豪欠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双方业务往来清单,清单上有胡中豪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胡中豪欠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款额及时间,胡中豪未提交证据用以推翻该清单,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恒基混凝土公司因欠胡中豪沙款未付,承诺让胡中豪销售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以抵偿沙款,2012年4月至11月份,胡中豪委托王胜利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同时也自行销售,2012年11月,胡中豪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经过结算,胡中豪下欠恒基混凝土公司货款126035.3元,胡中豪于2012年11月20日签字认可。2013年1月26日,恒基混凝土公司在原结算单上注明“磨董占彪矿粉款47917元,下欠7818.3元”,因该款胡中豪至今未向恒基混凝土公司偿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中豪购买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对外销售,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胡中豪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恒基混凝土公司要求胡中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中豪所作的已不欠恒基混凝土公司款的辩称,因胡中豪委托王胜利以胡中豪的名义销售恒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且胡中豪在业务对账单上签名认可,故胡中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中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1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胡中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亚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