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叶静菊被告胡秀之原告叶静菊诉被告胡秀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静菊诉称: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约定使用三年的利息为7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初,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承诺于9月20日还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秀之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书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秀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叶静菊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秀之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胡秀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热敏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