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68号

陈健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代理检察员赵靓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杜某某、苗某、赵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石某某、刘某、姜某某、朱某某、葛某某、蔡某某、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及照片,《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人陈健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门面店内设置5张麻将桌开设“晃晃麻将”赌场聚众赌博,每局向赌客收取台费人民币2元。2013年6月23日16时许,当梅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等人在上址进行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健处缴获其非法营利人民币1,361元及麻将桌、麻将牌、账本、投币机等物,从赌客处查获赌资965元。经查,至案发,被告人陈健已累计非法营利40,000余元。被告人陈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健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工具、赌资、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上诉人陈健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健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蒋 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