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承敏,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总工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封朝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林,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虎,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田毓玉,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承敏因与被上诉人刘双林、原审被告赵虎、原审第三人田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林在一审中诉称:宋承敏和赵虎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赵虎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刘双林借款760000元整。赵虎之妻宋承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赵虎仅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一拖再拖不能偿还,虽经刘双林多次催要,宋承敏和赵虎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刘双林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宋承敏和赵虎偿还刘双林借款本金760000元;
二、宋承敏和赵虎支付刘双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宋承敏和赵虎承担。赵虎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宋承敏在一审中辩称:刘双林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1、刘双林诉称5次借款760000元,宋承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事实不符,宋承敏只是在其中的2次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有签字,且签字时间是在借款发生一年之后即2008年11月30日,宋承敏只应在其签署担保人签字,当时尚欠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三笔借款宋承敏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刘双林的诉状中自认76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赵虎的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双林对这三笔借款要求宋承敏承担责任,无依据。2、赵虎提供的还款凭证看出在2008年11月30日,宋承敏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已经还款400000元,其中利息50000元,截止至刘双林起诉之前,已经还款达到778750元。(含50000元的利息)现在只欠刘双林31250元。刘双林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3、刘双林诉称的760000元借款中,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0年4月1日,刘双林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提前了1个月,属于提前诉讼。即刘双林当时无权对该150000元的借款提出诉讼,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第三人田毓玉在一审中述称:赵虎借款760000元,宋承敏与赵虎系夫妻关系,宋承敏应与赵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宋承敏与赵虎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刘双林与田毓玉系夫妻关系。1、2007年8月29日赵虎向刘双林出具借条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25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止。2008年11月30日刘双林与赵虎、宋承敏就还款期限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借款同意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利息已付。借款人,赵虎。担保人,宋承敏。”刘双林以此证明:(1)、2008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展期到2009年11月30日,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赵虎之妻宋承敏自愿提供担保且已在担保人处签字。(3)、刘双林与赵虎、宋承敏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已付,说明刘双林与赵虎、宋承敏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宋承敏质证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宋承敏对借条中的签字并非自愿,而是被逼签写的,借款的当时也并不知情。2009年1月28日,刘双林夫妇到宋承敏家中逼迫宋承敏在担保人这个位置签字,这一天到2008年11月30日,已经过了2个月,刘双林与赵虎的协议已经履行了,同时,这两张借据的日期、借款人、担保人这些字已经在借据中,是刘双林等三个人共同胁迫下签的字。(2)、宋承敏的担保责任是针对剩余的借款的担保责任。(3)、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对2008年5月5日还了一笔利息50000元,这个利息已付是对于这个50000元而来的。并不是双方早就约定的利息。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7年11月30日赵虎向刘双林出具借据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30日刘双林与赵虎、宋承敏就还款期限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借款同意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利息已付。借款人,赵虎。担保人,宋承敏。”刘双林以此证明:1、宋承敏明知是借款还在担保人处签字,愿为其提供担保,并要求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11月30日。2、借据上注明利息已付,证明借款是有利息的。宋承敏质证称,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2007年11月30日借据中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此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面展期2008年11月30日担保人的签字是宋承敏本人的签字。但根据青正司鉴(2010)文痕鉴字第147号结论,原借据担保人处亦是宋承敏本人所写。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8年10月16日赵虎向刘双林出具借据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4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元月16日止。2009年4月26日刘双林与赵虎就还款期限约定:“以上借款同意延长至2009年7月16日还,赵虎(签字)”。宋承敏质证称,借据上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4、2009年4月26日赵虎向刘双林出具借据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2009年10月26日刘双林与赵虎就还款期限约定:“现借款延期到2010年4月26日,赵虎(签字)”。宋承敏质证称,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借据中还款到期是2010年4月26日,对方起诉提前一个月,应当驳回。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5、2009年8月4日赵虎向刘双林出具借条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4日到2009年8月11日止。宋承敏质证称,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6、刘双林出具工商银行还款明细一份内载明,入账日期,2007年4月13日。发生额,100000元。现金注释,续存。入账日期,2007年4月20日。发生额,100000元。现金注释,汇款。入账日期,2007年9月15日。发生额,100000元。现金注释,汇款。刘双林以此证明赵虎于2005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7日期间向刘双林借款300000元,分三次向刘双林还款。刘双林与在本次760000元纠纷之前存在过一次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宋承敏质证称,刘双林提供证据说是青岛工商银行延安三路分理处调取的还款记录,这个章是支行的章,看不出是谁的交易清单,时间也不完整,无法证明对方的主张。第一笔是续存100000元,汇款是两笔100000元,体现不出来。不能证明赵虎与刘双林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续存是自己往里面存款。双方有借款,应当有借据作为凭证。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赵虎向刘双林及其妻子田毓玉多次汇款及还款,明细如下:1、2007年9月15日赵虎通过转账向刘双林之妻田毓玉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田毓玉写了一张收到被告赵虎还款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贰拾万借款,利息五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中“,”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和“。”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而是后添加形成。3、2008年5月6日及2008年5月7日赵虎通过转账向第三人田毓玉分别还款35000元及15000元。4、2008年12月2日赵虎向刘双林还款30000元。5、2009年1月15日、2009年10月26日及2009年12月23日赵虎通过转账向田毓玉分别还款100000元、18750元及30000元。原审庭审中,刘双林称在上次庭审中赵虎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收到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而不是收到200000元,利息50000元。这是经过鉴定的,刘双林与赵虎、宋承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但约定了利息,而且还约定了利率,利率为年息25%。宋承敏质证称,对刘双林上述称的证据二,刘双林共收到赵虎的款项250000元,刘双林所提,加“,”的问题,不影响这句话的意思,双方之间没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所以该收到条就是刘双林收到250000元,其中还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50000元。刘双林称,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赵虎向刘双林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08.5.5日,经刘双林多次催要,赵虎才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并于刘双林打收条的第二、三天分别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15000元。上述借款及偿还利息,刘双林目的是证明赵虎借款约定利息及利率,但是,该笔借款还款都是展期之前的借款,形成新的借款之前的借款,并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宋承敏质证称,刘双林的说法自相矛盾,刘双林说的利率50000元是还了以前的借款利息,通过刘双林说法,可以理解为760000元之前的借款的利息套到现在76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中,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赵虎和刘双林之间除了760000元的借款之外,不存在赵虎之前向刘双林借款的事实。在刘双林提交的工商银行还款明细中的第二项,2007年4月20日,交易代码2713,发生金额100000元,现金注释是汇款,这100000元正是刘双林向被告赵虎口头借款,也是我方证据十,这100000元已经重新立案,不应该混淆在本案中。第三笔,和我方的证据一是符合的,不是刘双林讲的三个期限在还款中是对应的,我们的证据一,2007年9年15日的100000元,在一审中,中院审理中,刘双林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审查原来的笔录,这一项100000元,在本案中已经立据,但对方又将这一项列为另一个立据,不符合实情。原审庭审中刘双林称,赵虎原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2007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该证据是展期之前的还款,新的借款关系还没有形成,赵虎就已经还款了,可见原来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赵虎在该2007年9月15日之后的各种借款申请展期,证明刘双林和赵虎以前存在借款事实。收到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原审记录中认为是100000元,第一次收到50000元,后面各收到35000元、15000元,赵虎如果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就是赵虎多支付50000元。证据三、四,35000元、15000元的证据都发生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这些还款都是作为利息对待的。收到赵虎,30000元,该3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借款的利息发生在2008年12月2日,2008年10月16日,赵虎不能偿还展期到2009年7月16日,因此,肯定还的利息。证据六,2009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刘双林和赵虎2009年4月26日,还存在借款,2009年1月16日展期到4月26日,展期间还款100000元,显然是还的利息。证据七、八、九,赵虎的还款全是在展期前的还款,还的都是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展期后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是多少从四个方面作以分析:
一、2007年8月29日借条(250000元)和2007年11月30日借据(300000元)中均未约定利息,而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时均提到“利息已付”这说明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
二、2008年5月5日田毓玉写的“收到贰拾万元借款利息五万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定第85号鉴定意见书中“,”和“。”都是后加的,亦证明了展期前是存在利息的,且说明了200000元年息50000元,其利率年25%。
三、2009年4月26日借据(150000元)在2009年10月26日双方同意展期至2010年4月26日,就在展期当天即2009年10月26日赵虎转账第三人田毓玉18750元,而这18750元恰好为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5%,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
四、2008年10月16日借条(4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2009年4月26日展期3个月至2009年7月16日,在2008年12月2日刘双林收到被告30000元,2009年1月15日赵虎转账田毓玉10万元,为什么在2009年4月26日展期中不予以说明。这说明2008年12月2日的30000元及2009年1月15日转账100000元均付的是利息。综上,自第一笔展期即2008年11月30日起赵虎付的款项2008年12月2日,30000元;2009年1月15日,1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18750元;2009年12月23日,30000元,共计178750元均为本金760000元按年25%所付的利息。故刘双林对本金7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刘双林诉请的要求赵虎以本金760000元支付刘双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本案中因宋承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双林所借760000元,仅对其中250000元及300000元借条、借据中担保人处签了字。故宋承敏应承担其中550000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宋承敏和赵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宋承敏应对上述剩余的210000元与赵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赵虎偿还刘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
二、赵虎按上述一项支付刘双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宋承敏对上述一项中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宋承敏对上述一项中2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宋承敏和赵虎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保全费4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赵虎、宋承敏承担。宣判后,宋承敏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宋承敏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上诉人所诉款项已基本还清。原审法院认定的焦点问题经过推理后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双林答辩称:
一、本案的事实已经全部查清,上诉人没有任何新证据,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
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已被证据证实,并且利率为年息25%,原审被告也是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
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非常明显。
四、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其中的21万元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毓玉陈述称: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之前,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007年9月15日还款10万元,2008年5月5日还款25万元,2008年5月6日还款3.5万元,2008年5月7日还款1.5万元。对于2007年9月15日偿还的10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在2007年8月29日之前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并且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时对该笔款项并未扣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该10万元不应认定偿还本案借款。对于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贰拾万借款,利息五万元。”,上诉人主张是原审被告还款25万元,但该收条中的“,”和“。”经司法鉴定是后添加形成。因此对该收条的金额应认定为收到借款利息5万元。对于2008年5月6日、5月7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分别付款3.5万元、1.5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称该款是2008年5月5日先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收到5万元利息后,由原审被告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该两次付款时间与收条的出具时间相近,并且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时对该两笔款项并未扣除,可以认定该两次付款是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8年5月5日收条中的借款利息5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25万元的借条和30万元的借据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时均注明“利息已付”,对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之前的原审被告的付款并未予以扣减。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原审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之前的付款均应认定为按照借款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利息。2008年11月30日展期之后,被上诉人又向原审被告出借款项4万元、15万元、2万元,并且在4万元和15万元借据中均有展期的约定。原审被告在展期之后向被上诉人付款3万元、10万元、18750元、3万元。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并且在4万元和15万元借款的展期中均未对上述款项予以扣减。因此,原审被告的上述付款应认定为按照约定给付的利息。综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未还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仅在25万元及30万元借条、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剩余的21万元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剩余的21万元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上诉人宋承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代理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