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董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2月1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3月20日在彭阳县冯庄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10年4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3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冯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在彭阳县冯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尚���,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3月20日在彭阳县冯庄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10年4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31日双方再次发生过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在双方均达法定婚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有两个孩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理解包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淑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