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展曦,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向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展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展曦及其辩护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展曦于2013年10月8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金帝宾馆2578房间外,因群众举报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包净重为470.1克的毒品K粉。经鉴定,缴获的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蔡展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蔡展曦于2004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展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凭证、通话记录清单、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8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展曦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470.1克,并具有毒品犯罪前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展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展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