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刘创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付红梅,职务经理。被告付红梅,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斋,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刘创建与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付红梅、王庆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建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红梅、被告付红梅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告王庆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创建诉称,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夫妻二人,并通过朋友先后几次借钱给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了利息,后被告又因钢材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向我借钱,直至2013年7月11日还欠我75万元未归还并写下了还款保证书,保证按期如数清偿欠款,如不能做到,须按照欠款总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且我有权提起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坤公司辩称,还款保证书上的公章是我们的章,是按照中间人的要求加盖的。
被告付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款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而不是原告所述,还款保证书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有约定也过高。付红梅在欠款时已与被告王庆斋离婚,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欠款75万元数额无异议。
被告王庆斋辩称,对借款我不知情,我与被告付红梅已离婚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付红梅为原告刘创建出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款人):刘创建,乙方(借款人):付红梅,为了甲乙双方的利益,共同达成此协议。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月息按贰分伍厘。每个月支付利息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每月利息金额于每月25日前交付于甲方),到期本金全额归还于甲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全款,利息加收50%。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姓名:付红梅,借款人单位: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3年1月26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付红梅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从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1日分批归还原告欠款,并由圣坤公司做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红梅借原告刘创建7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坤公司在还款保证书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当,故圣坤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红梅与被告王庆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王庆斋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但利息支付时间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红梅、被告王庆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创建借款75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创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付红梅、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王庆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玉振
审判员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