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45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长期将祖上留下来的一把鸟铳藏在其位于连城县四堡乡某村的家中。2013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持该鸟铳窜至四堡乡马屋村山上打鸟后途经马屋路口与新2**省道交界处时,被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随即对被告人马某甲所携带的鸟铳一把、铁砂二百颗、黑火药五十克予以扣押。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铁砂二百颗、黑火药五十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振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巫 健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