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92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
原告XXX诉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渭萍、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22时5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奋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仕版奋扬路仕版水闸对开时,遇前方迎向由原告驾驶自有的粤X/DF6**号二轮摩托车(车乘:刘辉)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和刘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6383.91元(包括医疗费14577.9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81729.95元、误工费13236.6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2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53元,以上合共123405.5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86383.9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需扶养年过60周岁的父亲,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住院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小便盆收据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伦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4577.9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多发性骨折不知道怎样得来的,原告应提供X光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同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骨折并不能达到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数据单各1份、修车及配件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696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28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佛山市顺德区保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伦教世龙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9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伦教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在作出鉴定结论前已对原告进行了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等,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1日22时5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奋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仕版奋扬路仕版水闸对开时,遇前方迎向由原告驾驶自有的粤X/DF6**号二轮摩托车(车乘:刘辉)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和刘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刘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接受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26元。后转为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骨、眶骨、筛骨、鼻骨、额骨等多发性骨折;3.右眼睑、右颧部及上唇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颞部头皮血肿;5.右眼顿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2.建议上级医院眼科、五官科专科进一步检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145.38元。2013年11月1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右侧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颧骨、眶骨、筛骨、鼻骨、额骨等多发性骨折,右眼睑、右颧部及上唇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右眼顿挫伤,目前伤情稳定,遗留张口轻度受限。鉴定意见:原告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损失2696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285元。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居民,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保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电器装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90元。陈某甲是原告的父亲,陈某甲及其妻子共生育两个孩子即原告和陈某乙。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各方在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14571.38元。根据急诊发票、住院发票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按原告住院13天及每天50天的标准计算。
三、营养费500元,根据出院医嘱予以酌定。
四、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主张按其住院13天并按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81729.95元(60453.42元+21276.53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残疾系数为0.1。原告为佛山市居民,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及残疾等级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陈某甲是原告的父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属原告扶养的对象,需被扶养的年限为19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并扣减陈某乙在成年后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53元(22396.35元/年÷2×19年×0.1),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7175.67元(2090元/30天×103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090元,并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止,共10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及需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予以酌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
十、车辆损失2696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285元,根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15838元,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为81086.6元(115838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81086.6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70元,两项合共1549.8元,由原告XXX负担99.8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强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