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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4号

刘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其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得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不闻不问。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两人当前出现的矛盾,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故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以化解矛盾,共同维持家庭和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不具备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