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李寨乡人,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暂住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西马匠社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0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晋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遗留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卡可以直接取款,后两次取走卡上的现金70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晋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取款机上。随后,被告人樊某某持卡到该取款机取款时,发现银行卡插不进去,ATM取款机屏幕上显示能直接取款,其便分两次取走杨某某银行卡上现金7000元(卡内金额为28131.87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其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晋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上。8时44分,手机短信提示两次分别被人取走卡内现金2000元、5000元,后报警。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后从樊某某追缴的赃款7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杨某某。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号为6225320000004705992的交易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交易记录。4、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10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文昌西街晋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时的情况。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8日8时50分许,其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晋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插不进去,ATM取款机屏幕上显示能直接取款,随后分两次取走遗留在取款机卡内现金7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樊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TM取款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万斌
代理
审判员 魏爱兵
人民陪审员 田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