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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50号

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与长顺县延昌水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上诉人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以下简称者贡村摆托组)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延昌水泥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后,者贡村摆托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1984年5月登记成立,原名长顺县联办水泥厂,属独资私营企业。筹备建厂时,原负责人胡某某和张某某等创办人于1984年4月2日与“摆托生产队”的柏某某、陈某某、柏某某等11户群众签订了《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开发场地四至,下至长惠公路,上抵山顶,左接大山下洞边,右抵转角处一片场地;②出让期限从1984年4月至2014年12月底(计30年),三十年后继续生产,合同另订,在办厂和生产期间,若有任何人借口干扰,由乙方负责处理;③在办厂和生产期内,每年按生产销售额(除纸袋费)的总值提取1%补偿,五年后,维持原生产水平仍按1%提取补偿,若超出原生产水平,按1.2%提取补偿,补偿金额每年6月和12月底结算,两次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建厂施工期间,者贡村羊角屯组对上述合同涉及的土地提出权属异议,认为被告的厂区范围除了摆托组的土地外还有羊角屯组的。为此,摆托组、羊角屯组与联办水泥厂经长寨镇人民政府协调和批准后,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方共同协商同意,将二村民组部分社员的土地和集体荒山征拨给甲方即联办水泥厂使用,荒山征用20年,每亩3.00元,田地征用属永久使用,按国家规定以10年补偿计算,价格按综合价计算。征拨后从1984年5月16号起,由甲方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和阻挡。付款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分期付款,款额于1986年12底全部付清。合同双方并附征拨款社员名单及金额。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盖章,以批准机关的名义进行了确认。1986年6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复长顺县人民政府,将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和冗偿二组旱地3.87亩征为国有,划拨给长寨镇联办水泥厂使用,用于建职工宿舍。1992年1月22日,长顺县土地管理局批复长寨镇人民政府,将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集体非耕地386平方米征为国有。其中246平方米多年废弃非耕地划拨给联办水泥厂作兴建厕所使用;140平方米非耕地划拨给该厂作绿化使用。1989年5月22日,摆托组以摆托村民组群众的名义向长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反映被告未履行198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及对11月6日合同的不满的事实。但未向法院提交长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或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1993年7月20日,长寨镇者贡村冗偿组全体村民向当时的长顺县土地管理局反映,称该组的集体土地被联办水泥厂侵占,长顺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月21日作出答复认为,一、长寨镇联办水泥厂用地手续是合法的。现在厂区用地手续分三次办理,第一次是1984年11月6日与摆托、羊角屯两个村民组签订征拨土地合同书,经长寨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证处公证。第二次是八六年黔南州人民政府以黔南政通(1986)43号文件批准使用摆托组和冗偿二组旱地3.87亩。第三次是九二年县土地管理局以长土批字(1992)1号批准使用摆托组非耕地386平方米。因此,以上用地手续齐全;

二、长寨镇联办水泥厂与摆托组、羊角屯组签订用地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是依法进行的;

三、长寨镇联办水泥厂用地是依法取得的,用地手续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1999年1月22日,长顺县联办水泥厂向长顺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办厂区用地手续的申请,同年3月20日,长顺县国土局作出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生产区域用地。联办水泥厂建于一九八四年,由于当时土地管理法规和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的原因,在用地时只与村、组(农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兑现了补偿,并获长寨镇人民政府的批准,1985年因权属争议,县农牧局土地管理股补办了用地手续,因厂里当时存在经济困难,未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区用地共27.3855亩,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1999年1月22日联办厂与者贡村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再由联办厂补给者贡村集体土地补偿费15067元后,取消1984年联办厂与摆托、冗偿组用地协议中使用20年期限的条款,该片土地划为国有土地,划拨给长寨镇联办水泥厂使用;

二、生活区用地。厂区洗布河对面的生活区用地,联办厂已于1989年和1993年提出用地申请,并于同年分别获州、县两级政府批准,总用地11.94亩,该片地已征为国有土地,划拨给联办厂作生活区用地使用;

三、联办厂1998年提出的绿化河流,保护山坡方案,按国土局确定使用范围进行绿化和保护;

四、矿山用地。遵照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手续,确定采矿权,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对联办厂的生产区和生活区用地,确定使用范围,进行登记,颁布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联办厂生产区和生活区的土地使用权,是遵照划拨方式取得的,所以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出租、抵押等经济活动。1999年11月19日,长顺县国土局向长顺县联办水泥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的厂区在生产过程中因爆破引发大面积滑坡,之后厂区范围被列为地质灾害区,至今禁止人畜进入。原审原告者贡村摆托组一审诉称:被告延昌水泥厂因建厂需要,于198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出让场地给其建厂,合同期限30年(198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年按生产销售水泥8万吨(前后期综合200元/吨)计算、从中提取1%赔偿给原告,由此,原告每年应得赔偿款1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

被告:㈠履行合同,将1984年至2010年的赔偿款共416万元支付给原告;(二)将场地内的房屋等搬走,恢复场地;(三)承担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交通费2000元;(四)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延昌水泥厂一审辩称:确实与摆托组的群众签过那份合同,但由于水泥厂所占的土地不完全属于摆托,导致与摆托组同村的羊角屯组提出异议,经协商,摆托及羊角屯两个村民组与我们另行签订合同替代了之前与摆托签的合同,由此,先前与摆托所签的合同自然就失效了;后面的合同签订后,我们让摆托组当时的组长将与摆托所签的合同毁掉,当时组长也答应了,但不知为何未撕毁,以致引起诉争。我厂所占的土地属合法取得,且已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手续,补偿款也早已付清,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84年4月2日签订的《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拘束力?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据以提出诉请的主要证据是《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被告则提交了《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长顺县民族中学及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用土地的批复》、长顺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长寨镇联办水泥厂申请使用土地报告的批复》、长顺县土地管理局《关于者贡村冗偿组全体村民反映长寨镇联办水泥厂侵占冗偿组土地的复函》、《长顺县国土局关于对联办水泥厂补办厂区用地手续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加以反驳,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提出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不予采信等笼统意见,而无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本院难予采纳。在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上说还相对落后,为改变这一面貌,国家鼓励集体和农民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胡某某、张某某等人选址筹建水泥厂,经协商,于1984年4月2日与摆托组的11户农户达成用地意向,并在签订《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后开工建设,之后不久,与摆托同村的羊角屯组群众对建设用地提出权属异议,经长寨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批准,1984年11月6日,被告以前身“联办水泥厂”的名义与摆托组、羊角屯组另行签订《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取代了之前的《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合同的双方从摆托组的11户农户与胡某某、张某某变成了长寨镇联办水泥厂与摆托、羊角屯两个村民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但具备生效条件方能生效。《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虽然已成立,但由于签合同的11户农户无权处分其他村民组权属范围内的土地,致该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而未能生效,因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拘束力。长寨镇人民政府当时批准合同的做法在今天看来似乎欠妥,但将其放在特定历史时期来看,总体上是符合当时国家方针政策的,在近30年后的今天,不宜将之全盘否定。如果说被告使用摆托组和羊角屯组的土地建厂在审批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那么自被告1999年11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这一问题从法律意义上已不再存在;亦即:自1999年11月19日起,不论是摆托组还是羊角屯组,从法律的层面上说已经无权主张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权利。从原告1989年5月22日写给长寨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书》中也能反映出合同发生变化的过程,也就是说,原告方尽管对1984年11月6日的合同仍有不满,但当时(1984年11月6日)应当已经知道合同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也反映不出1989年至2009年的20年间,摆托组1984年4月2日签订《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的11户农户曾提出履行该合同的请求。从另一角度来说,1999年11月19日长顺县国土局向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争议土地正式被确认为国有土地,连《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都自此作废,《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更无存在的基础。需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的生产区在2011年12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因地质灾害隐患较大,已被列为禁止进入的地质灾害区,不宜再行利用,原告要求恢复场地已属客观上的不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凭借《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20元,应由原告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者贡村摆托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1984年4月2日上诉人11户社员的家庭和张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该合同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是有效的,因此张、胡二人用该份合同向国家申请登记注册了延昌水泥厂,但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长顺创新水泥厂。198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与羊角屯村民组、摆托村民组签订《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该合同是胡某某与二组签订,但名为联办水泥厂,因此二份合同为两份独立的合同,故一审认定上述11农户无权处分他村民组土地,且被上诉人与摆托、羊角屯二组订立的合同已取代《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是错误的;其次,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直至1999年11月1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一审未认定该事实错误;再次,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因爆破导致滑坡,造成上诉人等永久性对土地的不能耕种和管理,这也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延昌水泥厂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基于建厂需要,于1984年4月2日与摆托组达成用地意向,并签订《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后开工建设,但开工不久,摆托、羊角屯二组村民对合同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羊角屯组与长寨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认定土地争议确实存在,故协调三方另签协议,1984年11月6日,三方签订了《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因此前签订的《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由于上诉人无权处分而未生效,同时也被三方签订的《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取代,三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并履行;二是经有关部门审批,者贡村摆托和冗偿二组旱地3.87亩、摆托组非耕地386平方米分别于1986年和1992年被征用,并划拨给联办水泥厂作职工宿舍和其他附属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对该二部分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三是延昌水泥厂的前身长顺县联办水泥厂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办厂区用地手续,经补偿给者贡村土地补偿款15067元后,国家已将《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收归国有,并划拨给联办水泥厂使用,并于1999年11月19日向联办水泥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全部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已明确表明延昌水泥厂是由联办水泥厂变更而来,因此上诉人关于张某某、胡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延昌水泥厂的事实不成立;二是由于84年4月2日订立的合同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所以才产生84年11月6日的三方合同,虽然该两份合同为独立的合同,但4月2日的合同并未生效,且经各方当事人另行签订11月6日的合同,该先签订的合同已被后订立的有效合同所取代;三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于1986年12月付清了三方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又于1999年根据国土部门的规定向者贡村缴纳了集体土地补偿费,相关费用缴清后合同土地已收归国有,自此,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权属已不属于集体土地。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其土地近三十年的上诉主张也是不成立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签订《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由于合同项下的土地与其他村民组有权属争议,明确为无权处分后,在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的主导并参与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与上诉人有土地权属争议的羊角屯组三方于1984年11月6日另订《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由于存在无权处分他人土地的情形,同时与上诉人有土地争议的羊角屯村民组亦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就土地的使用问题另行立约,订立了《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其另行立约的行为已表明不对原合同进行追认,且上诉人也就其所有的土地的开发问题参与另订上述《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原订立的《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未生效正确。被上诉人依据《长寨镇联办水泥厂征拨土地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相应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合同义务后,并经合法程序经国家机关将本案涉讼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而成为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再以被新合同取代的《开发场地新建水泥厂合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关于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0元,由上诉人长顺县长寨镇者贡村摆托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