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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044号

钱红林与曹晓勇、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红林,曹晓勇,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044号

原告:钱红林。

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徐红,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晓勇。

被告: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扬西路300号东一楼302室。

委托代理人:曹晓勇(系本案被告之一),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红林与被告曹晓勇、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林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徐红,被告曹晓勇(同时作为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红林诉称:原告因从上海儿子儿媳妇处返回老家姜堰临时有事,于2012年9月30日乘坐被告客运公司大客车。当天下午14时40分左右,曹晓勇驾驶沪B95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至姜堰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原告腰椎受伤。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曹晓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红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并进行手术。原告在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药费19927.45元,原告的伤情经姜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查明该损伤程度支付鉴定费1560元,支付鉴定交通费110元。原告的损失除医药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曹晓勇驾驶的沪B95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8571.5元[6个月(180天)×3095.25元/月(其他服务业37143元/年)]、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及鉴定交通费110元,合计116262.9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63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晓勇和被告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曹晓勇驾驶的沪B958**号大客车系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80万元)、附加险扩展精神损害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曹晓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709.7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并予以理赔。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曹晓勇系客运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曹晓勇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晓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80万元)、附加险扩展精神损害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被告曹晓勇系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原告受伤当日至原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计22天,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水泥椎体成形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药费19709.75元(系被告曹晓勇垫付)及门诊医药费217.70元(系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9927.45元。

二、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红林因本次外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及鉴定交通费110元。

三、原告钱红林住所地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城区,原告属于江苏城镇居民。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被告曹晓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被告客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举证依法予以确定。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其为家庭妇女,在上海从事照料孙子女等家务劳动,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则可参照泰州市姜堰区最低工资148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00元(鉴定误工期限6个月×1480元/月)。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审理中,原告除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外,还提交了其户口簿,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住所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确认为59354(29677元/年×20年×10%)。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鉴定需要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4、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27.4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5、经审核,原告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钱红林上述各项损失经审核后,合计为10638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红林在乘坐被告曹晓勇驾驶大客车过程中,因车辆颠簸致腰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晓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曹晓勇系履行职务,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曹晓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80万元)、附加险扩展精神损害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理赔保险金106381.45元,其中给付原告赔偿款86671.7元,同时直接返还被告曹晓勇保险金19709.75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李剑峰与原告均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如果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予采纳其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钱红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所承保的沪B958**号大客车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险扩展精神损害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理赔保险金106381.45元,其中给付原告赔偿款86671.7元,返还被告曹晓勇保险金197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依法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钱红林负担25元,被告曹晓勇负担138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的1238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曹晓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晓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曹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