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蒋作龙,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荣,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的原告蒋作龙与被告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作龙的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作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3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借条。被告李春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方式为电汇或现金支付,电汇以电汇凭证为准,被告指定收款账户:xxxx,开户行:农行,户名:赵爱年;现金支付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1年7月23日,原告将40000元汇入指定收款人赵爱年的农行账户内,收款账号为xxxx。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方式为电汇或现金支付,电汇以电汇凭证为准,指定收款人被告的账户,账号为xxxx,现金支付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作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了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了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的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作龙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60000元,从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90元,二款合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朱元根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