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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210号

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诸乡于村。 法定代表人马春强。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 委托代理人李亚轩。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钟文钦。 原告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强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强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强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开始,被告成都德浩公司欲采购原告生产的粉末冶金外壳,经模具生产和产品开发,2012年1月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批量供货,至2013年7月,共向被告发货96万多件,总货款1950990元,经被告对账确认,仍欠货款668490元,因被告已实质违约,加未开票部分货款122500元,被告共计欠款790990元。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0990元,并支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起,原告焦作强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粉末冶金外壳。2013年4月15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款625990元。7月1日,被告确认4月至6月收货292500元。7月29日,被告确认收货97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一套未付款,金额为25000元,该模具样品2013年7月9日,经被告检验合格。2013年4月1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还付款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对账单、发货记录、样品认证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月起,原告焦作强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2013年4月15日、7与1日、7月29日对账确认以及模具费,被告共计欠款790990元。对于利息,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计算至宣判之日为5个月,利息共计20796元(790990×6.31%×5÷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990元,延迟付款利息20796元,以上款项共计811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焦作市强信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