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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城民初字第0743号

李网莲与张翔、张太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网莲;张翔;张太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城民初字第0743号 原告李网莲。 委托代理人葛宪平。 被告张翔。 被告张太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网莲与被告张翔、张太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网莲的委托代理人葛宪平、被告张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网莲诉称,2012年10月7日5时6分左右,被告张翔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挂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亭路交叉路口从右转弯车道驶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左前侧与沿新港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蔡华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网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右侧1根肋骨骨折、头面部受伤、牙掉4颗等。另经交警队查实,张翔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太贵,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27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142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47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215.8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翔予以赔偿。 被告张翔辩称,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翔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翔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5元,多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张太贵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超载,三者险要免赔10%。原告患有糖尿病,但保险公司未见明显的糖尿病用药,故不再就该方面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药房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医疗费金额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只有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了;护理费应该按照6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原告缺乏证据佐证村委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原告证明是真实的,原告从事的也是畜牧业,短期治疗不会给她带来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5时6分左右,被告张翔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20000Kg,实载:58700Kg)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亭路交叉路口从右转弯车道驶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左前侧与沿新港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蔡华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原告李网莲)发生碰撞,致蔡华、原告李网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华、李网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太贵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其中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记载:“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投保时,投保人张太贵对车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予以知晓和理解。 原告李网莲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予以留院观察;至2012年10月12日,医院对原告胸部CT+3D检查后诊断为左下肺挫伤、右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当即住院治疗。医院给予抗炎补液、镇痛、胸带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出院。 受原告李网莲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对李网莲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网莲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李网莲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 昆山市周市镇横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我村居民卢云生家房客李网莲,从事畜牧(养猪)行业,从2009年5月开始养猪,直到至今”。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翔通过垫付医药费等方式向原告李网莲支付过人民币55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网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留观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横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张翔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人告知书、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网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原告提交的3份海陵区仁源生药房的收据存有争议。原告解释为原告按照医院里使用的药品种类回老家自行配药所发生,但原告未能说明医院药品与票据上药品的对应关系;原告继而改称是去药店咨询而购置的药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前后陈述不一,本院难以确认收据所涉药品均用于原告事故伤情治疗以及治疗的必要性,故本案对该3份收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包括门诊挂号在内全部医药费收据逐一清点后确认该部分票据票面总金额为14331.86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低于票面金额,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12779.86元认定本案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之前曾留院观察5天,故本院采纳原告按照14天予以计算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5元/天计算30天,但未能提供护理期间护理费用实际支付状况的充分证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平均6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确定本案护理费为900元。4、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日计算标准存有争议,本院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统计数据后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营养费为540元。5、误工费。虽然庭审中被告对横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载内容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是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同;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3479元对本案误工费予以认定。6、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7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47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9630.86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网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网莲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蔡华,在优先计算蔡华的损失赔付后,2份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充裕;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2份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79元(护理费、误工费的合计金额)。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15251.86元,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李网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不足赔偿的15251.86元均应当由肇事机动车方予以承担。基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15251.86元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但亦承认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列入免责范围;本院亦未见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系确定本案损失之不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之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金额之10%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合意金额确定本案医疗费中1277.99元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肇事机动车超载所生10%的绝对免赔率亦无争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网莲人民币12576.48元[(15251.86-1277.99)×(1-10%)=12576.483],肇事机动车方就差额部分2675.38元向原告李网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李网莲人民币16955.4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由被告张翔作为肇事机动车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张翔赔偿原告李网莲人民币2675.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翔向原告李网莲支付过人民币5535元,该款已超过被告张翔应当负担的赔偿金额,超额支付的2859.62元可视作被告张翔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翔;同时该超额部分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李网莲人民币14095.86元,给付被告张翔人民币2859.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网莲人民币14095.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翔人民币2859.62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李网莲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