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虹。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邓叔平。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慈敖。委托代理人张允海,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上海宝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市政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虹口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邓叔平,被上诉人周慈敖的委托代理人张允海律师、陈伟,原审被告上海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律师、包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欧阳底层(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房屋类型为二级旧里,系私房,土地使用证记名人原为毛炳祥父亲毛桂宝,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37.33平方米。毛桂宝夫妇育有毛炳祥、毛森祥、陈建英、毛海伦、毛秀珍五个子女。1977年6月16日,毛炳祥母亲马桂芳去世,1990年12月9日,毛炳祥父亲毛桂宝去世。两人去世后,五子女于1999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生前遗留的三处房产。同年10月19日,经调解,毛炳祥获本市欧阳底层房屋的所有权及另外两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本市欧阳底层房屋在册户口3人,即马尧(毛秀珍儿子)、袁惠英(马尧妻子)、马逸飞(马尧、袁惠英之子),毛炳祥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1999年7月9日,宝祥置业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9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该委托合同约定,宝祥置业公司全权委托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实施拆迁工作,全额包干,节约归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超支宝祥置业公司不补。委托合同还约定,因拆迁未了事宜及善后矛盾处理,由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负全责解决,与宝祥置业公司无关。1999年7月12日,宝祥置业公司向该户出具“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毛炳祥书面要求“查清房产,落实政策后,拆迁房屋按保留产权处理。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安置,由产权人在签订动迁协议时,提出要求后再商定”。事后,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称,其屡次与毛炳祥协商,均因无法满足其过高要求,致协商不成。居住在该房屋内的马尧、袁惠英、马逸飞经与宝祥置业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后搬离了被拆迁房屋。1999年11月26日,宝祥置业公司在未与毛炳祥达成拆迁协议,也未通过行政机关裁决的情况下,拆除了毛炳祥的房屋。毛炳祥经十数年的信访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祥置业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1、支付毛炳祥欧阳底层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合计250万元的补偿款;2、赔偿毛炳祥其他损失费50万元。2013年5月22日,毛炳祥因病去世。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5日,毛炳祥的配偶周慈敖作为法定继承人表明参加本案诉讼,且其提供证明称,其与毛炳祥未育有子女,毛炳祥去世后,继承人仅其一人,原审法院遂准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周慈敖的委托代理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37.33平方米、以2012年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评估价标准补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本市欧阳二层系公房,由房某、张某两户居民承租。原审法院认为,宝祥置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有权拆除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范围内的房屋,但该权利的行使需以妥善安置动迁居民为前提。宝祥置业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未与毛炳祥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也未经行政裁决程序,即拆除居民房屋,该行为侵犯了毛炳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安置毛炳祥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该户要求按2012年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该请求符合现实状况,可弥补十数年未获安置、房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该户表示放弃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示,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宝祥置业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永大公司要求仍按十年前的政策给予安置的理由,因缺乏合理性,无法对造成该户的损失进行补偿,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宝祥置业公司系拆迁人,永大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则直接实施了拆除毛炳祥房屋的违法行为,且负有“动迁未了事宜及善后矛盾处理”的义务,故三公司应承担安置补偿的共同责任。综上,三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毛炳祥十数年未获安置补偿,现毛炳祥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周慈敖明确表示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毛炳祥可获房屋拆迁补偿,依法应由周慈敖继承取得。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宝祥置业公司补偿周慈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10万元,该款由永大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负连带补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永大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永大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8平方米,原审判决以37.33平方米认定被拆迁面积错误。当时双方无法协商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毛炳祥要求过高,而被拆迁房屋在拆除前已成为危房,毛炳祥又不在该处居住,上诉人无法与其联系,亦无法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未对毛炳祥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得利益亦予以保留,该户补偿利益迟迟未能实现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毛炳祥户应按照拆迁时的相关政策及价格给予补偿,原审判决以2012年同类地段、同类房屋价格补偿毛炳祥户错误,且被拆迁房屋内的相关居住人已经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现再次给予被上诉人安置补偿,属于重复安置。上诉人系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义务应由拆迁人承担,且上诉人接受委托拆迁所取得的代理费仅100余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补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慈敖辩称: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房屋估价表》中确认的建筑面积认定被拆迁面积正确。宝祥置业公司系拆迁人,永大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原审法院判决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正确。被拆迁房屋不存在危房的情形,上述三公司在未与毛炳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人对实际居住人的安置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宝祥置业公司述称:关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安置补偿款计算方式、重复安置等内容,同意上诉人意见。但对毛炳祥户未予妥善安置的责任在上诉人,且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拆迁相关责任承担亦予以了明确,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补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祥置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有权对毛炳祥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但其亦负有对该户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本案中,在未就拆迁安置补偿与毛炳祥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情况下,宝祥置业公司、永大公司、新虹口市政公司擅自拆除了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侵犯了毛炳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予该户安置补偿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毛炳祥户多年未得到安置补偿、房价上涨等因素,支持该户要求按2012年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的请求,并将相关安置补偿利益判决确认给毛炳祥唯一的继承人周慈敖,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拆迁时就该房进行了实际测量,并存有房屋估价表,原审法院以该估价表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依法有据。上诉人虽为拆迁实施单位,但直接实施了拆除毛炳祥房屋的行为,且根据上诉人与宝祥置业公司相关协议,其亦负有对拆迁事宜作出善后处理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毛炳祥户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对该户有重复安置的情形,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对已获得相关利益的人员进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
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
审判员 崔胜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