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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263号

李军与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李军,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善永,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洪堂,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善永,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堂、孙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4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借款给被告,从借据上看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有三位其他人员,与本案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李军借款20000元、于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8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便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到庭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刘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亦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10月将该借款交付刘某后,刘某将该收款收据交给原告持有,并将还款情况通知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斌;原告持有被告向黄某、魏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以尚未收到刘某转让权利的通知为由,不认可刘某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但债权转让通知系观念通知,一经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即使原告起诉时未取得权利,被告先前的抗辩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但经债权人刘某通知后被告便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取得了该权利,本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军借款1840000元,以及刘某对被告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均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凭,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从而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虽持有载明交款人为黄某、魏某的两份收款收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两笔借款存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0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军借款利息(以20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和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璇硕

审判员  宗彦亭

审判员  翁加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