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鸿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宾,男,回族。再审申请人张鸿艺因与被申请人张东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鸿艺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错误的把事情过了二十多天后,张东宾又去看病花费的钱与张鸿艺联系起来。张东宾的伤完全可以因其他事由造成,与张鸿艺无关。二审法院所判赔数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二审根据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古)决字(2012)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张东宾所受伤害系张鸿艺所为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张鸿艺赔偿张东宾16771.7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审判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鸿艺在再审申请中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本案新的证据。综上,张鸿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鸿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