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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申字第171号

张鸿艺与张东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鸿艺,张东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鸿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宾,男,回族。再审申请人张鸿艺因与被申请人张东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鸿艺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错误的把事情过了二十多天后,张东宾又去看病花费的钱与张鸿艺联系起来。张东宾的伤完全可以因其他事由造成,与张鸿艺无关。二审法院所判赔数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二审根据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古)决字(2012)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张东宾所受伤害系张鸿艺所为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张鸿艺赔偿张东宾16771.7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审判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鸿艺在再审申请中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本案新的证据。综上,张鸿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鸿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