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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28号

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28号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山。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宜明。

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富担保公司)诉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富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天美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涟水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涟水字0045号),向工行涟水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财富担保委字第026号),工行涟水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涟水保字第0014号),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其公司所有16081.84平方米的厂房等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涟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系该不动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贷款到期后,原告财富担保公司向工行涟水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经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978201.98元、利息16742.03元、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在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不动产范围内,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2、工商银行涟水支行2010年(涟水)字00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3、工商银行涟水支行2010年(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4、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出具的原告代被告履行债务的证明、对账单。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6、不动产抵押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7、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1029**号,房屋他项权证。8、房屋登记簿。9、被告股东会决议。10、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1、原被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2、(2013)涟商初字第623号判决书1份。被告天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美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与工行涟水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涟水字0045号)(以下称主合同),向工行涟水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利率按照借款期限11个月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逾期罚息利息在上述利息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财富担保委字第026号),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天美公司的义务“……三、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一、对主合同到期天美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财富担保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财富担保公司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

二、如天美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财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天美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财富担保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工行涟水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涟水保字第0014号),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被告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范围为:1、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被告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3、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时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被告天美公司自愿将2010年1月25日抵押给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的房地产超过1200万元贷款本息剩余价值为原告财富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二、原告财富担保公司为被告天美公司担保的600万元债务本息,自协议签订后享有仅次于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1200万元贷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

三、在被告天美公司还清原告财富担保公司提供的600万元本息前,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天美公司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200万元;

四、在办理土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三方应相互配合,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并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1029**号。贷款到期后,被告天美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在2011年6月8日履行到期偿还义务,原告财富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工行涟水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78201.98元、利息16742.03元,合计人民币1994944.01元。另查明,被告天美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西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涟国用(2009)第388号、涟国用(2009)第389号,房屋坐落于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炎黄大道西首,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城字第29149-1A、涟城字第29149-1B。还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天美公司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初字第0147号案件中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美公司欠涟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天美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7‰计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8.7‰加付40%计息)还清所欠利息、罚息,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欠1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罚息;

二、案件受理费106796元,减半收取53398元,由被告天美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金1978201.98元,利息16742.03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抵押登记范围内,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天美公司与工行涟水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工行涟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涟水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美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天美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义务,导致原告财富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工行涟水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本金1978201.98元、利息16742.03元,合计人民币1994944.01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美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美公司偿还1994944.01元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代偿款利息应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期限11个月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的代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协议,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94944.01元及利息(利息以1994944.01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期限11个月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西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涟国用(2009)第388号、涟国用(2009)第389号;房屋坐落于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炎黄大道西首,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城字第29149-1A、涟城字第29149-1B)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12180元,由被告淮安天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