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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3号

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钟某甲;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修猛、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及其妻子蔡某在龙海市榜山镇洋西村上镇黄某甲的卖鸡场,因与林某及其妻子钟某乙争着挑选同一笼鸡仔,双方发生打架。钟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及钟某乙,致林某受轻伤,钟某乙受轻微伤。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17日,钟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某经济损失50000元,林某对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蔡某、钟某乙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某、领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钟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钟某甲可适用缓刑,但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经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