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教化桥东侧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用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沈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为此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