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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26号

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与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以下简称新寨煤矿)与被上诉人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后,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欲在原告辖区内从事煤矿开采,为了保证该矿的正常生产活动,经原告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甲方)与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乙方)协商于1997年2月3日签订《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一、开发时间:从该煤矿恢复生产之日起至矿山原煤开采完毕止。

二、扶持基金的交纳:1、乙方每生产一吨原煤(以井口吨位计算)向甲方交纳生产扶持基金陆元;2、甲方派员在井口当场收取;3、对甲方收取的每吨陆元的扶持基金,不管乙方井口煤价上涨或下跌不作变动。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乙方开采期间,所发生的地界、矿界、矿山公路等一切纠纷,乙方告知甲方,由甲方负责调处;甲方负责做好有关村民组及当地村民的思想工作,确保煤矿正常生产;3、调处乙方在生产期间与当地群众发生的纠纷;4、甲方维护乙方的生产设备、供电设备及矿山范围内的建筑及物资的安全;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开采期间,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交纳生产扶持基金;……八、本协议从双方签字恢复生产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该矿几经转让,2005年占某某对该矿进行经营管理后,遂将该矿名称变更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并注册了工商登记,同时在占某某经营期间,该矿的生产规模虽然从原来的3万吨/年扩大到9万吨/年,但矿区面积1.2244平方公里未发生任何变化,并且,从协议签订至2009年6月以前,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6月以后,被告新寨煤矿未向原告支付生产扶持基金,原告即以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一审另查明:1、1997年2月3日,水功村与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签订《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时,该村的朵等五个组的组长曾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因新寨煤矿扩建技改井占用水功村的朵组集体土地,为此,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底朵组(“底朵”与“的朵”为通用名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分别于2004年12月18日、2009年6月1日签订《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对新寨煤矿向水功村的朵组交纳公益扶持基金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亦按约定履行至今;3、新寨煤矿2009年度(7-12月)的煤矿产量为4.09万吨,2010年度为8.39万吨,2011年度为6.55万吨,2012年度为9.33万吨,2013年度(1-6月)为2.95万吨。原审原告水功村委会一审诉称:被告新寨煤矿在原告辖区内从事煤矿开采,为了保证被告的正常生产活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1997年2月3日签订《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调解处理被告在原告辖区内发生的地界、矿界、矿山公路等纠纷以及被告在生产期间与原告辖区内群众发生的纠纷,被告则每生产一吨原煤向原告交纳6元的生产扶持基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6月以前均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2009年6月以后,被告就以生产亏本为由,拖欠应该支付的扶持基金,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被告的煤矿井口设计生产能力是年产9万吨原煤,被告从2009年6月拖欠原告应得的扶持基金现已有4年,拖欠金额达216万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产扶持基金2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生产扶持基金从216万元变更为187.86万元。原审被告新寨煤矿一审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而原告方始终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并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中,作为乙方的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法定代表人是邵某某,而被告的法定名称及公章均是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占某某,并且原告亦没有提供两个煤矿是同一家企业或两者之间存在延续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并且协议书上甲方除原告外,还有水功村的朵组等五个组的组长签字,因此,除原告之外,其他合同当事人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现其没有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再次,假设《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是真实的,并且协议中的乙方是被告,之后与原告同属一方的当事人水功村的朵组于2009年6月与被告签订的《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已撤销了原来的民事行为,那么被告就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水功村的朵组而不是原告。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新寨煤矿每生产一吨煤,原告就要当场收取6元的所谓“生产扶持基金”,新寨煤矿不存在主动支付的义务,而原告从2009年6月就未收取过生产扶持基金,自行放弃了该项权利,并且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功村委会与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于1997年2月3日签订的《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的名称变更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本案被告),并且法人代表亦进行了相应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新寨煤矿仍然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新寨煤矿因扩建技改井占用水功村的朵组集体土地又与的朵组分别于2004年12月18日、2009年6月1日签订《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该协议只对新寨煤矿和水功村的朵组产生法律效力,与水功村委会没有任何联系,不能改变新寨煤矿与水功村委会之间协议的效力,故原告水功村委会要求被告新寨煤矿按1997年2月3日签订《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水功村委会要求被告新寨煤矿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产扶持基金共计187.86万元(按31.31万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生产扶持基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生产扶持基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的约定,新寨煤矿每生产一吨原煤(以井口吨位计算)向水功村委会交纳生产扶持基金6元,现原告以荔波县工信局出具的新寨煤矿产量统计吨位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生产扶持基金,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新寨煤矿应支付原告水功村委会的生产扶持基金为:2011年度(7-12月)3.275万吨×6元=19.65万元(该年度煤矿总产量为6.55万吨,其下半年产量取其平均值3.275万吨为宜),2012年度9.33万吨×6元=55.98万元,2013年度(1-6月)2.95万吨×6元=17.7万元,以上共计93.3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生产扶持基金九十三万三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7.40元,原告荔波县水尧乡水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923.00元,被告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负担10784.4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仅提供协议书的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荔波县公证处虽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出具了答复,但该答复只明确被上诉人曾于1997年在该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确认其公证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持的《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原公证处公证员杨绍熙虽证明该公证为其办理,但作为个人而言,其证词并不能代表公证机关。由于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属同一主体,该事实亦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的当事人除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外,另一方当事人署名及印章均为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代表人是邵某某,而上诉人的全称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代表人是占某某,二者并非同一单位。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二家企业之间存在分立或合并关系,上诉人在省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中属新申请设立的企业,二者并无任何关系。一审仅以两家的采区面积相同就认定属同一家企业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假设《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真实存在,该协议实质上已被上诉人与水功村底朵小组签订的《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所取代。作为《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水功村底朵小组于2009年6月1日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说明在后的协议取代了在前的协议。如非新协议取代旧协议,上诉人将以相同的理由重复支付扶持基金,对上诉人不公平;第四,一审计算扶持基金的依据与《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井口吨位计算,由被上诉人一方派员在井口当场收取。一审根据政府部门颁布的数据进行计算煤吨位,与双方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二审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双方订立《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并公证的事实,所有证据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其次,从省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在经营前的名称就是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该单位不属同一企业,二者没有联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第三,双方当事人订立《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协议至2009年,双方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变更、解除协议。由于上诉人因生产规模扩大,另外建井投产,侵犯了底朵组村民的利益,鉴于此,上诉人才与底朵组商订《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解决双方冲突,该协议也未涉及到本案协议的变更、终止问题,同时,技改井协议是上诉人与底朵组之间订立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关于新协议已取代旧协议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第四,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拖欠被上诉人应得的资金达四年之久,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才诉至法院,并以政府部门出具的统计数据核计相关数据合法有据,上诉人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该数据与其自己的井口出煤数据不符,一审以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以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认定事实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一审全面客观审核本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判决也基本公平。但遗憾的是一审查清上诉人拖欠相关资金的情况下,以部分法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没有给予全部支持。事实上,双方纠纷经政府组织协商几十回,均无果而终,上诉人的拖欠行为具有连续性,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请求二审一并予以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功村委会与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于1997年2月3日签订《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的效力正确。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为复印件,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对公证情况作出的书面证明材料,并结合公证机关的时任公证员的证言,足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自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亦依协议履约至2009年上半年,根据现有证据,贵州省荔波县水尧新寨煤矿名称变更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其负责人亦进行了相应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名称变更后的新寨煤矿仍然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因不属于原订立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未发生的变更、终止等情形,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合同有过解除或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因与的朵组签订《新寨煤矿技改井协议书》,从而不应再履行本案讼争的《恢复开发新寨煤矿协议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按荔波工信局对其井口出煤的吨位的统计数据认定本案的井口出煤吨数,但其并未就其井口出煤的吨位举证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有权机构对其井口出煤的吨位的统计数据认定本案的井口出煤吨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相应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其请求均未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7.4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水尧乡新寨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