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雄,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晶,女,1955年9月2O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俊雄妻子。
上诉人李俊雄因与被上诉人胡毅、原审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郴苏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被上诉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毅与被告李俊雄的弟弟李大春是朋友及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俊雄成为有生意上交往的朋友。2007年1O月31日,被告李俊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俊雄借胡毅人民币壹佰万元《协议》中款项。其中2007年1O月22日伍拾万元,2007年1O月31日伍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据。”2011年9月3日被告李俊雄又在该借条上签注了“属实”两字。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俊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胡毅先生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其中贰零零肆年度(2004年4月19日)捌拾伍万元,(我公司会计清帐后未提出还款凭证,本人确定此捌拾伍万元),贰���零陆年度壹佰万元(2006年11月23日)。根据现状,本人计划贰零壹叁年陆月开始分期分批偿还,并以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本人所持股权作为担保。”上述款项被告李俊雄均未归还给原告。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俊雄原在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开办了一家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原为多名股东投资成立,于2007年1O月变更登记为被告李俊雄个人投资企业,出资额为50万元。2009年5月6日,以被告李俊雄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一千万元;被告李俊雄占44.01%股权,任公司董事长,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原告胡毅占15.21%股权,在公司里负责财会工作。2012年5月,被告李俊雄单独承包经营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胡毅退出公司管理,因未拿到退股资金而未能退股,仍是公司股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借款285万元。被告则答辩认为2004年、2006年185万元借款是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2007年的100万元借款是原告投入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李俊雄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俊雄辩称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185万元借条是其原来在广东开办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但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被告李俊雄个人全额出资的私营企业,无论该笔借款是否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被告李俊雄作为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李俊雄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计划贰零壹叁年陆月开始分期分批偿还”,说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俊雄偿还该笔借款18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俊雄辩称2O07年7月3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是原告胡毅投资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1O0万元已转为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俊雄于2011年9月3日在该借条上签注“属实”字样,若该借款已转为公司股权,则应由被告李俊雄收回借条,公司出具股权证明给原告,然被告李俊雄未收回借条,因而表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俊雄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明放弃借款利息,属自行处理权利。上述两笔借款均属被告李俊雄在与被告王晶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借款,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晶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李俊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毅借款本金285万元。
二、被告王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李俊雄、王晶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俊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2004年、2006年的185万元借款是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借条中“公司款及清帐”等提法足以表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胡毅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向上诉人个人出借了185万元,原审判决混淆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判决由个人承担是错误的;2007年的100万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2011年9月3日所写“属实”,一方面此前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属实”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同意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且该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毅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案两张借条均是上诉人李俊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所谓的“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时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也没有成立。故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原审被告王晶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俊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胡毅提交了其账户2004年9月13日30万元、2006年2月21日50万元、2006年3月15日5.5万元、2007年10月22日50万元、2007年10月31日50万元汇到上诉人李俊雄账户的凭证,并陈述上述转账凭证只是双方之间往来的一部分凭证。上诉人李俊雄则认为上述凭证只是双方之间的往来账,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胡毅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反映被上诉人胡毅与上诉人李俊雄之间部分资金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2007年1O月31日的100万借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李俊雄并没有否认2012年5月30日借条中所记载的185万元借贷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借款系乳源通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借,属于公司债务。然而上诉人李俊雄2012年5月30日所书写的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中“我公司会计清帐后……”的表述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公司债务,故该185万元借贷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7年1O月31日的100万元借贷,既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转账凭证,上诉人称该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100万元借贷关系也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认为2007年1O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首先该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次上诉人在2011年9月3日亦注明“属实”,故至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李俊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