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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号

王夏成、王金妹与李佩芬、金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夏成,王金妹,李佩芬,金燕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夏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妹。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芬。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燕萍。

上诉人王夏成、王金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夏成、王金妹系王某某的兄妹,三人父母均已死亡。王某某与李佩芬原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0年11月7日离婚。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2009年5月29日,金燕萍(出售方、甲方)、李佩芬、“王某某”(买入方、乙方)及上海鸿如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委托居间方出售(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此房满五年后可上市交易时由居间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产权证可上市一个月为界。该合同补充条款处粘贴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对买卖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已了解该物业的实际情况(此物业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等),该房屋交易的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5,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3万元作为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定金以后作为首付款);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305,000元给甲方,收款当日甲方将房屋腾空并了清房屋内所有费用后交房给乙方;等甲方产权证办好后,乙方支付第三笔房款1万元给甲方,甲方需配合乙方做好产权抵押手续;此房屋等政府规定期限届满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时乙方支付所有的税收及费用,乙方并于产权过户当天支付最后一笔房款5万元给甲方。在该粘贴的协议落款处由金燕萍与李佩芬签名确认。居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09年7月13日办理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为5.94/年,此条款只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生效,此房满五年正常交易后此条款不存在。金燕萍、李佩芬亦在该约定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居间合同尾页委托人乙方为李佩芬、王某某,底部本人签名或盖章部分委托人乙方只有李佩芬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李佩芬支付了第一笔房款3万元,金燕萍出具了收条。2009年6月27日,李佩芬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转取305,000元转账支付给金燕萍。2009年6月18日,金燕萍经核准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7月13日,金燕萍与李佩芬、王某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金燕萍向李佩芬、王某某借款395,000元,金燕萍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当日,李佩芬又支付金燕萍产证押金1万元,金燕萍出具了收条,金燕萍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押给李佩芬。2009年7月16日,李佩芬、王某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系争房屋已交付李佩芬,由李佩芬居住至今。2013年9月,王夏成、王金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李佩芬与金燕萍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王夏成、王金妹与李佩芬名下。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夏成、王金妹曾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要求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调解。2013年5月27日,李佩芬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要求王夏成、王金妹、金燕萍协助李佩芬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王夏成、王金妹、金燕萍于2013年9月10日前协助李佩芬注销系争房屋上395,000元的抵押债权。目前系争房屋上395,000元的抵押权已经注销。原审法院审理中,李佩芬提供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收条3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主要证明本市泰和西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是其动迁所分,其在2009年6月3日将202室房屋以34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以出售202室房屋的房款来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房款均系李佩芬一人支付,王某某并未付款。李佩芬为证明居间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上海鸿如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十九分所的工作人员刘顺青出庭作证。刘顺青证明其是该笔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居间合同是在金燕萍家里签订,当时金燕萍夫妇、李佩芬及一个男的在一起,不清楚是不是王某某。谈好价格以后金燕萍和李佩芬在合同上签了名字,王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中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的名字是另一家合作的分店业务员苏婷加上去的,何时加的不清楚。支付房款时王某某是否在场不清楚,当时是在顾村农行李佩芬转账支付的。办理抵押登记时也不清楚为何抵押合同上有王某某的签名。通常,居间合同尾页委托人处都是中介公司填写,当事人本人的签名应该在协议下方本人签名那里签字,委托人处的签名是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填写,没有效力。居间合同上的内容基本都是刘顺青填写的,合同上产证编号是另一业务员苏婷写的,因为当时产证还没有办出来。王某某的名字也是苏婷写的,因为字迹与产证编号的字迹一样,居间合同补充条款的内容也是苏婷之后加上的。王夏成、王金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王某某与李佩芬确实离婚;2、李佩芬动迁所分的202室房屋是因为王某某房屋动迁,李佩芬的户口在王某某的房屋中,动迁组才答应给李佩芬进行安置。虽然李佩芬将202室房屋出售,但不能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是用出售202室房屋的房款支付的。3、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王某某与李佩芬又同居,双方的财产混同,不能证明李佩芬帐户中转账的305,000元是李佩芬个人财产,也不能证明该笔钱款是李佩芬出售202室房屋的钱款,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是用王某某与李佩芬混同的财产支付的。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并未亲眼看到是苏婷在合同上写上王某某的名字,证人是通过字迹辨认的,未证明苏婷何时、何地、为何要代王某某签名。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不可信。证人全程参与买卖,只陈述对李佩芬有利的内容,对李佩芬不利的内容称不清楚,证人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金燕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关于付款,钱款是李佩芬支付的,也是李佩芬转账的,当时她在银行里输入了好几次密码。王某某也在场,但他不知道密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夏成、王金妹表示,合同第一页的买受人处有王某某的名字,在合同尾部签署页也有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全程参与购房的全过程,包括签订居间协议、支付房款、接受房屋钥匙,去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且最终也登记成为抵押权人,这些均表明王某某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购房人。居间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王夏成和王金妹并不清楚,当时他们不在场,王某某已经死亡。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王某某登记为抵押权人,已表明王某某的买方身份。事实上,李佩芬与王某某离婚后又同居,双方的财产已经混同,从普陀法院的调解书中可以印证。李佩芬表示,居间合同上第一页及尾页王某某的名字与合同上其他手写字体的笔迹及墨水颜色不同,签合同的时候王某某确实在场,但他没有付钱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两处王某某的名字是之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补签的。居间合同包含了居间及买卖的内容,王某某的名字只出现在居间部分,并且也没有签署在本人签名处。居间合同中关于买卖的部分,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抵押合同上抬头处王某某的名字也不是他本人所签,落款处是王某某本人签名。该抵押借款是虚假的,是为了保障动迁房5年后可以顺利过户。当时王某某与李佩芬有复婚的意思,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王某某一起去的,王某某说也要参与一下,所以名字就写在抵押借款协议上了。王某某平时在张家港,有时回上海会住在系争房屋中,但李佩芬与王某某的财产并未混同。在普陀法院的诉讼中,王夏成、王金妹一直称李佩芬与王某某无关,所以才会调解,但今天两人的主张与之前调解的内容相矛盾。金燕萍表示,居间协议是在其家中签署的,当时不知道王某某与李佩芬的关系,以为王某某只是李佩芬的司机。当时王某某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他的名字是之后加上去的,何时加的不清楚。在交易中心办产证的时候,李佩芬提出要将王某某的名字划掉,金燕萍和中介都说无所谓,过户的时候写在李佩芬一人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时,王某某说要参与一下,当时李佩芬不让王某某签名,金燕萍说没关系,最终还要过户,产证上不写。房款都是李佩芬支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佩芬向金燕萍购买系争房屋时,王某某是否作为共同购房人。王夏成、王金妹为证明王某某与李佩芬共同购房,主要提供了居间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并表示王某某全程参与购房过程,亦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可以证明王某某是购房人。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1、居间合同第一页上购房人确实填写为李佩芬与王某某二人,合同尾页委托人乙这一栏也有李佩芬与王某某二人的名字,但合同落款处本人/法定代表人(签章)栏只有金燕萍和李佩芬的签名,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在居间合同中粘贴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的内容及补充条款,均仅有金燕萍和李佩芬的签名,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既然王某某全程参与购房过程,签订买卖合同时王某某在场,如果是王某某与李佩芬共同购房,从常理分析,王某某本人也应该在买卖合同中应该署名的地方签名,王某某本人未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并非共同购房人。2、李佩芬申请的证人证明居间合同上王某某的名字是中介业务员苏婷写的,因王某某已经死亡,王夏成、王金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居间合同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3、从房款的支付情况分析,签约当日支付的3万元定金及之后1万元房产证押金,金燕萍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李佩芬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未体现王某某的名字。银行转账的305,000元房款,系从李佩芬的银行帐户中转出,金燕萍也明确当时是李佩芬自己输的密码,并表示钱款都是李佩芬支付的。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王某某支付了房款。4、李佩芬与王某某已经离婚,虽然离婚后,双方还经常生活在一起,但不能由此得出双方的财产已经混同,亦无法认定李佩芬支付的房款是用其与王某某混同的财产来支付的。5、虽然王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但这与王某某是否购房,是否应该成为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并无必然联系,且王某某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权人,事实上买卖双方并无借款关系,该抵押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仅凭此难以认定王某某是共同购房人。综上,结合金燕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难以认定系争房屋是李佩芬与王某某共同购买。因王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购房人,王夏成、王金妹作为其继承人,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李佩芬、金燕萍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夏成、王金妹要求确认王某某、李佩芬与金燕萍就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李佩芬、金燕萍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夏成、王金妹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淡化《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在整个购房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无法即时过户,因此设置了抵押登记保护自身权利。只有在王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才能解释清楚为何王某某会作为抵押权人之一。在共同购房情况下,很多家庭或亲密关系共同购房时,在居间合同签字栏中只签署个别人的名字,此为较普遍现象。从遗产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双方财产系混同的,王某某财产均由李佩芬保管,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房款仅为李佩芬支付有误。王某某的死亡证明清晰记载常住地址为系争房屋,家属为李佩芬,而且金燕萍交付钥匙时王某某也在现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仅交付李佩芬有误。居间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应该由李佩芬举证,仅凭中介公司员工所称不足以证明非王某某本人所签。退一万步讲,即使非王某某所签,设置抵押权时亦做出了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佩芬辩称,王某某多年在张家港工作,没有和李佩芬同居。王某某死亡时的居住地址并不能证明财产混同,且王某某死亡后,王夏成、王金妹已将王某某的银行卡、汽车等财产全部取走。购买系争房屋所有钱款均系李佩芬支付。王某某个人在张家港的公司有投资,其对系争房屋并未出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燕萍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普陀法院所审理的(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87号案件的调解书中载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存款人民币10,169.36元及上海银行内存款人民币2,497.48元、208,491.92元归被告李佩芬所有;被告李佩芬于2011年5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王夏成、王金妹遗产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等内容。以上事实有(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夏成、王金妹上诉称在普陀法院的调解书中能够证明王某某、李佩芬财产混同,对此,

本院认为,王某某财产均在以其本人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下,且王夏成、王金妹又未能证明李佩芬对王某某银行账户可以控制或者自由支取王某某账户内钱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可王夏成、王金妹所称王某某财产由李佩芬保管,然,王某某死亡发生在2010年12月,王夏成、王金妹未能证明此时王某某的财产状态与2009年购房时的状态具有完全一致性。由此,王夏成、王金妹以此来证明双方财产混同尚不够充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王夏成、王金妹上诉主张王某某对系争房屋亦有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王某某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问题,首先,该合同系借款抵押合同,而各方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其次,王某某成为抵押权人与其是否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最后,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无效。由此,对于王夏成、王金妹上诉主张依据抵押关系确认王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共同购房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王夏成、王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

审判员  范 一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