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李金兰。被告李仲兵。
原告李金兰与被告李仲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被告李仲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1日,原告翻建房屋与被告协商后调换宅基地,并建造楼房一幢供自己居住使用。此后,原告一直耕种自己新建住房前后的自留地,被告也使用自己房屋前后及父母的一块自留地,原、被告各使用三块自留地。自2012年起,被告无故阻挠原告使用父母留给原告的一块位于其住房前后的自留地,原告几次在该自留地上种植,都被被告拔掉,原告多次报警,均协调无果。原告认为该自留地系父母留给自己耕种,被告也同样占有使用父母留下的另一块自留地,原、被告父亲已死亡,母亲仍健在,其母亲亦确认诉争的自留地归原告使用,被告没有理由阻挠、干扰原告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不得阻挠、干扰原告在自己住房前后自留地上种植。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物损失2100元(其中农作物损失1600元,梨树、桔子树、油菜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仲兵辩称,原、被告父母是由其赡养的,父母的自留地的使用权也是属于其享有。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已经拿到500元,双方之间的财产赔偿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原告现要求其赔偿财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双方亦系东西邻居。近年,双方因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仲兵将原告种植的两棵梨树、两棵桔树、部分油菜刨掉。经启东市寅阳镇圆陀角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原告的作物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李金兰和李仲兵姐弟之间在2013年4月26日下午因土地权问题导致的双方纠纷,经村调委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26日纠纷时,李仲兵将该地块上陆井昌所种的油菜及梨树2棵、桔子树2棵全部挖掉,又也均认识到行为的过急性,……对李仲兵所挖掉李金兰的4棵树李仲兵姿态很好,愿补偿陆井昌伍佰元整……双方签字:李仲兵李金兰在场人:施拥军调解人:汤仁祥2013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仲兵至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七、八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又损坏原告电瓶车、其他农作物等物,2013年10月14日经启东市寅阳镇调处中心、启东市公安局连兴港边防派出所调解,原告获得500元的赔偿。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矛盾因赡养老人及父母所有的自留地使用权所起,本案所涉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属原、被告父母李承周、俞文兰享有,现李承周已去世,俞文兰仍健在。原、被告因该地块的使用权产生争议,经所在村、镇调解组织及辖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本院受理此案后,亦组织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各执一词,固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启东市公安局连兴港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调解协议、法庭的谈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对财产侵权人依法有权主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李仲兵将原告种植的两棵梨树、两棵桔树、部分油菜刨掉的事实,有纠纷发生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法庭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就赔偿损失数额已经在协议中确定,故被告李仲兵应依约给付原告财物损失赔偿款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拿到过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调解协议系由原、被告所在村组的调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形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已领取的500元,因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所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农作物损失1600元,原告对被告李仲兵损坏农作物的事实仅有其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李仲兵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仲兵在未征得原告李金兰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种植的作物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李仲兵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农作物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仲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代理
审判员 施恩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