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李仁生,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赖立波,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李仁生之妻)。 被告董亮,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代表人赵希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仁生与被告董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生委托代理人赖立波、被告董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生诉称,2011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南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崮镇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被告董亮驾驶的鲁C×××××号“桑塔纳”牌汽车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C×××××号“桑塔纳”牌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董亮违章驾车造成事故,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前期费用已赔偿,由于我需二次手术,现我已手术完成。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248.70元、伙食补助费72元(9天每天8元)、护理费7620.54元(住院9天2人护理出院9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70.56元)、误工费6985.44元(99天每天70.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926.68元。 被告董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公司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董亮驾驶鲁C×××××号“桑塔纳”轿车沿南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崮镇姜家庄村路段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李仁生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仁生及轿车乘车人张桂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蒙阴县岱崮医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6808.31元,已经(2011)蒙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颈6椎附件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侧枕髁撕脱骨折,建议骨术愈合后内固定取出。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5714.50元,并在门诊支付诊疗费534.20元。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渐进完全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3个月需护理人员1名。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董亮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仁生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桂琴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董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琴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鲁C×××××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董亮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137032200002188,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137032200002189,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2011)蒙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董亮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生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仁生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董亮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应在鲁C×××××号“桑塔纳”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2011)蒙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被告董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董亮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董亮应承担的数额全额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蒙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从事粮油批发业工作,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不能证实其现在仍从事该工作。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985.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4399.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20.54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该判决书,其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7620.4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原告李仁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48.70元、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7620.48元、误工费4399.5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940.74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仁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4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620.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424.49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秉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