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恩平市威力斯电子厂员工。2013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芳,系被告人吴��某的妻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居委会塘朗村11巷1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威力斯电子厂大门,盗窃8箱(每箱5台)紫色面板音频处理器(卡拉OK前级效果器),同时还盗窃2台黑色面板音频处理器,共盗窃42台型号TK25的音频处理器。随后其驾驶摩托车分8次将上述音频处理器载到五里营村路口的新平北路边,再租乘两辆的士车运至恩城街道办事处南昌村17巷4号存放,伺机以每台人民���400元的价格变卖。恩平市公安局干警于2013年9月15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起获被盗的42台音频处理器退回给被害人吴某某。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音频处理器合计人民币24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仕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