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2008年9月25日曾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沙土镇、岩孔街道(原岩孔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80.4元,其中未遂476.2元。其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曹家湾张某彬家门口的烟柜里盗窃4包软盒遵义烟、4包硬盒遵义烟、1包磨砂黄果树烟、1包云烟离开后被张某彬发现追赶,将其抓获后报警,被盗香烟已追回。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张某彬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35.2元。2、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开明同心城附近宋某明家餐馆,趁餐馆吧台无人,盗窃吧台抽屉里的3包玉溪烟走出吧台时被宋某明发现当场将其抓获并报警。同日,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宋某明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3、2013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沙县岩孔街道(原岩孔镇)金白村王某泽家商店,盗窃5包软盒遵义烟、7包硬盒遵义烟离开后被王某泽发现追赶,将其抓获后报警。被盗香烟部分已追回。同日,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王某泽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14元。4、2013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民主路周某均家商店盗窃不同价格的贵烟分别为11包、4包、3包,其正准备离开时被周某均发现当场将其抓获并报警。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周某均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96.2元。5、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金沙县沙土镇光明路李某家香烟小卖部,盗窃小卖部的玉溪牌香烟6包及现金155元正准备离开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便将盗窃的香烟丢弃在柜台后往外跑,被李某追赶200米后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李某被盗现金现已追回。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李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失主李某、王某泽、宋某明、周某均、张某彬的陈述;证人王某会、邓某华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1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四桩及第五桩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476.2元)的犯罪事实中,由于其犯罪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被羁押的60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洪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鹏(代) 微信公众号“”